(2014)台天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戴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戴某甲,农民。被告:赵某,农民。原告戴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忻鹏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找对象,于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戴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戴某丙,目前两个子女均长大成年,有独立生活能力。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外有第三者,不履行家庭义务,由于原告在外经商不顺,欠债累累,被告就嫌弃原告,为此,被告从2010年外出至今,一直没有回家。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其相关陈述,本庭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戴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戴某丙。后因夫妻出现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存在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忻鹏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凌 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