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海右民初字第018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凌海市右卫镇义务教育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市右卫镇义务教育学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海右民初字第01875号柴某某,女,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凌海市右卫镇义务教育学校,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右卫满族镇右西村。法定代表人张维忠,系该校校长。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凌海市右卫镇义务教育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凌海市右卫镇义务教育学校法定代表人张维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22日、2013年1月5日先后在我处购买豆油、大米等,合计人民币1391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价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凌海市右卫镇义务教育学校法定代表人张维忠辩称,原告提交的收据是被告前任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签名,更换法定代表人后未进行财务交接,学校账目上并未记载该笔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柴某某系凌海市某粮油商店的业主。2012年6月22日,被告凌海市右卫镇义务教育学校在原告处购买面粉、江米,价款合计人民币6360元;2013年1月5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大米、豆油、面粉等,价款合计人民币7550元。被告购买上述物资未支付价款,原告提交了二份有刘某某签名的收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价款。另查明,本案发生时刘某某为被告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23日变更为张维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实际购买了大米、豆油、面粉等物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人民币1391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海市右卫镇义务教育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柴某某人民币13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凌海市右卫镇义务教育学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峻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悦(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