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辰民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同洲联创商贸有限公司与中遂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同洲联创商贸有限公司,中遂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2314号原告天津市同洲联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朝阳路东侧(美亚钢材市场院内)。法定代表人张亚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峰,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志媛,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遂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广场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张际全,总经理。原告天津市同洲联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遂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峰、纪志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同洲联创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后原告履约供货,共计166.501吨,价值666753.08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5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货款516753.08元;2、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16753.08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遂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建的“汇峰晶座”项目供应钢材。合同同时约定,交货地点为上述工程的施工现场;被告须在送货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清货款,运费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按每天每吨4.5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指定现场接收人为尉向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向被告供应钢材共计166.501吨,货值666753.08元,全部货物由尉向前签收。此后,被告仅付货款15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516753.08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清全部货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而被告未能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公平及“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送货时间,起算日期自2012年9月2日开始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遂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同洲联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16753.08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16753.08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玉惠代理审判员  王传来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国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