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2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227号上诉人黄焱豪与被上诉人武汉毛毯厂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焱豪,男,汉族,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毛毯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公太里***号。法定代表人:尹先刚,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兴,该厂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黄焱豪为与被上诉人武汉毛毯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7年10月,黄焱豪入职武汉毛毯厂工作,1990年因武汉毛毯厂经营困难开始待岗,待岗期间,武汉毛毯厂未支付黄焱豪生活费。武汉毛毯厂自1995年7月开始为黄焱豪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缴纳至2012年5月。2010年12月,武汉毛毯厂改制,改制方案中在册职工安置办法中规定,“低龄职工(2010年12月31日前,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及工龄未满30年的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该改制方案于2011年5月3日经武汉市武昌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批准。2012年4月7日,武汉毛毯厂登报公告要求应解除劳动关系但仍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职工(包含黄焱豪)到武汉毛毯厂处办理手续,领取经济补偿金。黄焱豪一直未办理相关手续,亦未领取经济补偿金。另查明,黄焱豪于2013年5月16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并请求:1、确认申请人(黄焱豪)与被申请人(武汉毛毯厂)之间劳动关系自1987年10月至今存续;2、支付1990年1月至2013年6月基本生活费119200元;3、被申请人自2013年7月起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并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申请人至个人窗口缴纳社会保险损失7156.18元。该委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3)第2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黄焱豪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双方劳动关系自1987年10月起存续至今;二、武汉毛毯厂支付给黄焱豪1990年1月至2013年6月基本生活费共计119220元;三、武汉毛毯厂自2013年7月起为黄焱豪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并支付黄焱豪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个人窗口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7156.18元。一审法院认为,自1990年起,因武汉毛毯厂经营困难而导致黄焱豪待岗。自此,黄焱豪未继续为武汉毛毯厂提供劳动,武汉毛毯厂亦未支付黄焱豪生活费。2010年12月武汉毛毯厂改制,黄焱豪属于改制方案中与武汉毛毯厂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职工,该改制方案得到武汉市武昌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批准。虽武汉毛毯厂未及时与黄焱豪办理相关手续,但武汉毛毯厂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黄焱豪与武汉毛毯厂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黄焱豪要求确定与武汉毛毯厂劳动关系从1987年10月至今存续的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该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事实上解除,黄焱豪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黄焱豪自1990年起一直待岗,并未向武汉毛毯厂提供劳动,对其要求武汉毛毯厂支付其1990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生活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黄焱豪要求武汉毛毯厂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焱豪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该院予以免收。上诉人黄焱豪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双方劳动关系自1987年10月起存续至今;2、武汉毛毯厂支付黄焱豪1990年1月至2013年6月基本生活费共计119220元;3、由武汉毛毯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为:1、武汉毛毯厂单方解除与黄焱豪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黄焱豪要求恢复与武汉毛毯厂劳动关系的诉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认定武汉毛毯厂系合法解除与黄焱豪劳动关系错误。因武汉毛毯厂从未通过任何途径办理或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也未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协议及向黄焱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另武汉毛毯厂一直为黄焱豪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5月。说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客观事实。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黄焱豪在流动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也是武汉毛毯厂支付的。武汉毛毯厂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改制后就已经解除,缺乏事实依据。武汉毛毯厂始终未向黄焱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亦未为黄焱豪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而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可见该厂继续履行用人单位义务的行为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客观体现。武汉毛毯厂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所依据的“企业改制”存在明显缺陷。武汉毛毯厂职工代表大会召开的程序不合法,武汉毛毯厂均未告知黄焱豪等其他众多职工,也未进行公示,职工代表人数和实际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的人数不合法,且选举的职工代表也不具有代表性。武汉毛毯厂的《企业改制方案》和《企业职工安置方案》未能就企业职工下岗期间的生活费问题进行解决,违反了相关规定,没有维护职工合法的权益。武汉毛毯厂改制时违反了企业改制重大事项报告备案制度,武汉毛毯厂只是在武汉市武昌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进行备案。2、黄焱豪要求武汉毛毯厂支付1990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黄焱豪的合理诉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黄焱豪自1990年起至今回家待岗,武汉毛毯厂从未向黄焱豪发放待岗期间的生活费,违反了劳动法及与劳动法相关的规定,但一审法院以黄焱豪未提供劳动驳回黄焱豪合理的诉求,明显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武汉毛毯厂辩称:武汉毛毯厂改制符合法律规定,改制程序合法,得到了主管部门的批复。劳动关系终结之后不存在为黄焱豪补缴社会保险,黄焱豪要求的基本生活费,因武汉毛毯厂是集体企业,当年黄焱豪在家待岗之后没有提供劳动,对于生活费没有法律规定必须支付。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1年5月8日,武汉毛毯厂作出对包括黄焱豪在内的197人进行裁员的决定。武汉市武昌区总工会于同年6月13日作出同意的意见。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7月7日同意武汉毛毯厂裁员197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诉辩双方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黄焱豪与武汉毛毯厂之间劳动关系存续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武汉毛毯厂于1990年已经发生经营困难,导致黄焱豪待岗。2011年武汉毛毯厂进行改制,对职工安置分流,解除了与黄焱豪的劳动关系。该次裁员经过工会及劳动行政部门同意,符合上述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以及经营方式调整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武汉毛毯厂合法解除与黄焱豪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以劳动行政部门最后同意的时间2011年7月7日为准。黄焱豪主张武汉毛毯厂仍然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该厂继续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表明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获得报酬是劳动关系存续所依赖的基本事实。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义务,但不能因用人单位缴纳了社会保险即推定该单位与个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武汉毛毯厂已于2011年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主观上作出了不与黄焱豪延续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黄焱豪并未向该厂提供劳动,也未受该厂劳动管理,双方之间客观上亦不具备劳动关系存续的基本事实,因此不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1年7月后因社会保险的持续缴纳而延续。黄焱豪提出确认其于1987年10月起至今仍与武汉毛毯厂劳动关系存续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武汉毛毯厂是否应支付黄焱豪1990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生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待岗职工的生活费是在我国经济转型期间对困难企业待岗职工基本生活的保障,并非企业的福利待遇。国家制定政策保障待岗职工的生活,同时积极促进待岗职工再就业。黄焱豪1990年即待岗,现向武汉毛毯厂主张1990年至2013年期间的生活费。按其主张,其未就业期间长达二十余年,显然与我国待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政策背道而驰。由于黄焱豪不能举证证明其因客观原因无法就业,因此,黄焱豪现在向武汉毛毯厂提出119220元生活费的主张,不符合我国按劳分配的制度,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焱豪的各项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海波代理审判员 陶 歆代理审判员 吴 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