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85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向莉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莉,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蔡嘉涛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8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莉,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建刚,���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1916室。法定代表人刘运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超,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张喆,女,1986年3月23日出生,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嘉涛,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上诉人向莉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被上诉人蔡嘉涛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8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莉在原审法院诉称:微梦公司为新浪微博网络服务提供商,向莉在新浪微博网站注册了用户为“向莉alice”、“天使向莉”和“向莉在思考”的账号。自2013年2月以来,蔡嘉涛利用其新浪微博账号“乔布斯7世”,在微博多次发布侮辱、谩骂原告的信息,并多次捏造事实对向莉进行诽谤,使向莉受到不良社会评价,引起向莉众多朋友及网友的质疑,以致原告工作、生活、心理健康受到严重影响。同时参与对向莉进行侮辱、谩骂的新浪微博账号还有“修i里416世”、“艳阳天_陆二十世”、“小丸子的小丸子123”、“修M--M哩”等,其中“修M--M哩”恶意泄露向莉个人信息,侵犯了向莉隐私权。向莉曾多次通过信函要求微梦公司删除信息,微梦公司均不予答复,侵权信息也未予删除。蔡嘉涛的行为侵害了向莉的名誉权。微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部分用户利用新浪微博侵害向莉名誉权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导致侵权行为在更大范围内传播���损害了向莉的名誉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微梦公司以及蔡嘉涛立即停止对向莉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删除新浪微博上所有侮辱、谩骂向莉的言论,删除含有向莉个人隐私的信息;2、微梦公司以及蔡嘉涛在北京晚报上公开向向莉赔礼道歉;3、微梦公司以及蔡嘉涛赔偿向莉精神抚慰金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微梦公司以及蔡嘉涛支付向莉公证费2000元;5、判决微梦公司向向莉提供对向莉直接侵权的微博账号“修i里416世”、“艳阳天_陆二十世”、“小丸子的小丸子123”、“修M--M哩”、“乔布斯7世”等用户的真实个人信息。微梦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是网络服务平台,对用户发布的信息不承担事先审查义务。向莉没有事先通知,我公司没有过错。向莉所主张的这几个帐号,我公司收到诉讼材料之后立即进行查询。经查询乔布斯7世、“修i里416世”是不存��的,向莉主张的自己的两个帐号也不存在了,“修M--M哩”的内容已经被发布者自行删除,“艳阳天_陆二十世”对其不当言论已删除,“小丸子的小丸子123”没有侵权的言论。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向莉全部诉讼请求。蔡嘉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向莉是新浪微博“天使向莉”账号的使用人。新浪微博用户“乔布斯7世”在“天使向莉”新浪微博上发表了如下评论:1、2013年3月11日,:“@修M-M哩我知道是事情比较多,忧伤之事也是由我而起,我会把向莉和伪慈善家勾结的过程一一呈现给大家,谜底终要揭晓的,最后一仗还是我来吧,打完收工,我这几天不会转发博友们的微博,以保持页面的连贯和清晰,希望整个事件对大家有个全面的交代。”2、2013年3月23日,���“@天使向莉,你为了追名逐利,无恶不赦,心胸狭隘,唯利是图,为人恶毒,处事阴险,上下串联,铲除异己,老乔向来文明,今天破例我把上微博的第一句粗口先给你——操你妈逼!老乔会把你的皮一层一层扒下来,而大家好好认识你这个泼皮泼妇,你等着吧,咱们两个是死约会,不死不散!”3、2013年3月12日,:“【致向处一】:我写文章向来比较含蓄,一般从不点名,对您我破例了,从20多个ID被封杀,忧伤ID死而复生开始,我觉得我们之间没必要再遮遮掩掩了,我蔡嘉涛和你向莉现在该面对面了,其实你我心里都非常明白,忧伤,老宁,八爷等等其他一些人,都是你手中的道具,我和修理才是你最终要对付的目标。”新浪微博用户“修i里416世”、“艳阳天_陆二十世”、“小丸子的小丸子123”、“修M--M哩”在“天使向莉”新浪微博上也发表了部分评论。其中,“修M--M哩”发布的内容包括:“天使向莉:微博认证﹤向上空间艺术总监﹥原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4号798艺术区七星路几年前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而破产,新浪认证信息已不实姓名向莉性别女76年生湖北潜江人租住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39号XX御园XXXXX室目前职业按国家法律需保密,或看下面本人申请。”向莉称其曾向微梦公司发函要求删除侵权内容,提交了通知函、快递单等证据的扫描、打印件,但未提交原件,微梦公司不予认可。新浪微博“天使向莉”、“乔布斯7世”账号现在已经无法使用。上述事实,有公证书、网页打印件等证据材料为证,法院开庭笔录等亦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权利主体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故侵害名誉权是指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者过失对他人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并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本案中,新浪微博账号“乔布斯7世”发表的评论侮辱、谩骂、诽谤性质明显,构成侵权。新浪微博账号“乔布斯7世”的使用人自称蔡嘉涛,在蔡嘉涛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依法确认本案蔡嘉涛即为新浪微博账号“乔布斯7世”的使用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证据表明,新浪微博用户“修i里416世”、“艳阳天_陆二十世”、“小丸子的小丸子123”、“修M--M哩”与蔡嘉涛具有直接关联性,故上述用户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法院对与之有关的争议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向莉已经知道新浪微博账号“乔布斯7世”的实际使用人身份,法院不再判令微梦公司提供其注册资料。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涉案信息并非处于新浪微博的显要位置,向莉也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曾通知微梦公司,在微梦公���收到起诉状后,涉案信息已被删除,可见微梦公司在合理期间履行了法律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新浪微博“天使向莉”账号现在已经无法使用,涉案侵权内容也无法访问,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法院不再判令蔡嘉涛停止侵权。至于赔礼道歉,法院将综合考虑蔡嘉涛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后果等因素,酌定道歉方式和范围。向莉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向莉未提交公证费发票,法院对其主张公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蔡嘉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蔡嘉涛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发布声明,向原��向莉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蔡嘉涛负担)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蔡嘉涛赔偿原告向莉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元;三、驳回原告向莉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向莉不服提出上诉认为:我已经通知了微梦公司,并且已经完全履行了举证责任,一审并没有查证核实。微梦公司没有在合理的期间内履行法律义务,这种疏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与蔡嘉涛构成了共同的侵权。我在一审开庭之前,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公证费用发票的复印件,一审却拒不予认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全部上诉请求。微梦公司针对向莉上诉理由辩称:不同意向莉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蔡嘉涛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间,向莉仍未能提供其所述的通知函、快递单、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原件。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向莉为证实履行了提前通知微梦公司的义务,提交了通知函快递单复印件;为证实办理公证费支出,提供了公证费发票的复印件,均没有���示原件,微梦公司对该复印件反映的事实真实性不予认可。向莉上诉认为,法院应据此进行调查,但未依法提交书面调查申请,且该证据的调查收集即未涉及国家、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亦未超出其继续搜集提交的能力范围,故向莉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向莉要求微梦公司提供“修i里416世”、“艳阳天_陆二十世”、“小丸子的小丸子123”、“修M--M哩”微博用户信息的请求,因与本案涉及的直接侵权人蔡嘉涛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应属另行解决的范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蔡嘉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向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代理审判员 白 云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倬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