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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民四终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纪风金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纪明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四终字第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39号2号楼。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风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明波。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风金、纪明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2日17时20分许,纪明波驾驶无牌小型轿车,沿化龙镇板桥村至钦西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板桥村西800米处时,与对行的纪作恩驾驶的鲁v×××××号普通摩托车载纪风金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纪作恩、纪风金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32013047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明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纪作恩、纪风金无责任。纪明波驾驶的无牌小型轿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间自2013年12月8日零时始至2014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纪风金受伤后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纪风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1人护理,无后续治疗费。纪风金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529.26元、误工费9680元(110元/天×88天)、护理费2666.40元(44.4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6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35201元(17600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86384.66元。纪明波为纪风金垫付医疗费14701.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青岛圣康假肢矫形器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矫形器票据、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人伤勘察表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纪作恩驾驶机动车载乘员纪风金与纪明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纪风金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纪明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纪作恩、纪风金不承担事故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纪明波驾驶的无牌小型轿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故纪风金的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损失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纪明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纪风金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2781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纪风金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691.26元;三、纪明波赔偿纪风金因本案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损失1900元;四、纪风金返还纪明波垫付的医疗费14701.4元;五、驳回纪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纪明波负担417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纪凤金负担。宣判后,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根据原审庭审中的证据,寿光市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纪明波驾驶无牌小型轿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负全部责任。上诉人与纪明波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除非另有约定,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赔偿纪风金的各项损失25637.26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纪明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纪风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查理查明,被上诉人纪明波一审提交的机动车保险保险单中“被保险机动车”信息号牌号码栏为空白,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7日24时止,该保单“特别约定”栏第1条为“在保险车辆未领取正式牌照号码前,本保险单不负盗抢险赔偿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能否免除本案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但本案车辆投保时即系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车辆,保险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因为投保单中机动车号牌号码栏为“空白”,在车辆未登记的情形下,双方明确约定合同生效时间为2013年12月8日,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以未登记为由拒赔与合同目的不符;其次,该合同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九条规定与特别约定不符,应按对投保人有利原则予以处理,该特别约定第1条在车辆未领取号码前仅对盗抢险拒赔,未对第三者责任险拒赔,对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处理意见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