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民初字第42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许丽停与林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丽停,林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4254号原告许丽停,女,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德强,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许丽停诉被告林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丽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丽停诉称:被告林德强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币种下同),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5000元,其中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本金10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被告林德强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由起诉时提供的欠条原件转条而来)及借条各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2012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德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欠条书写完整、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林德强向原告许丽停借款60000元,时被告林德强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2年12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5000元,时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偿。2014年9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林德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林德强二次共向原告许丽停借款165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欠条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5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要求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笔本金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借款本金10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照准。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林德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德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许丽停借款本金人民币十六万五千元,并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42元,由被告林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明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斌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