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一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127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陈某甲,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丽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女儿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离婚后,被告并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在精神上无法给予正常的父母之情,而是将女儿寄养在老家。原告每次打电话给女儿,女儿都哭着要妈妈,原告出于母爱把女儿接回自己身边照顾,在此期间被告也未来探视女儿,也没有接回女儿,对方是公务员有抚养条件却不尽抚养义务。现在被告已经结婚生子,原、被告偶尔为女儿的事通次电话,都会遭到被告的现任妻子打来电话辱骂和恐吓,并扬言说如果再通电话就杀了原告和其女儿,为此,原告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女儿现不宜与其生活在一起,对女儿的成长明显不利。女儿长期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已经形成了一种割舍不掉的感情,相互都离不开彼此。随着年龄的增长,现已就读某某小学一年级,原告县城有房屋,而被告虽说在紫阳派出所临时有套住房,不过大多数时间都居住在现任妻子娘家三阁司镇。对小孩的生活、交通、教育环境不利。为了给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2、由被告陈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及教育费30万元整。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陈某甲不同意变更抚养权,支付30万元抚养费是不可能的事,因为被告陈某甲只是个普通公务员,30万元抚养费承担不起。被告陈某甲要求实际抚养婚生女儿。原告王某某没有稳定职业,对抚养小孩有困难。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被告陈某甲及婚生小孩陈某乙的户籍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2、(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28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婚生小孩陈某乙由被告抚养,但是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3、隆回县某某学校幼儿园证明。证明婚生小孩陈某乙读书都是原告承担学费及接送小孩上学。4、孙艳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打电话问被告陈某甲要小孩抚养费遭到拒绝,并且遭到被告现任妻子的威胁及漫骂。5、蒋润贞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婚生小孩实际是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看望过小孩。6、隆回县某某大药房的证明。证明原告工资低,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陈某甲对原告王某某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小孩在某某学校读书期间被告还是交过学费的,被告平时确实没有给小孩生活费,但是过年过节的时候被告还是给过小孩零花钱、红包等,今年以来中午被告都接送小孩吃中饭,只是原告提起诉讼之后就没有接过了。证据4内容不属实。被告经常去看望女儿,并且带了一些吃的东西,但是王某某阻止被告和小孩见面。被告的现任妻子是和王某某有过争吵,是原告三番五次与被告现任妻子联系故意制造矛盾。证据5证人证明被告未看过小孩是虚假的。被告多次去看小孩,因为王某某不准被告和小孩见面,被告都是把所带的东西放在蒋润贞的超市里,要蒋润贞转送的。对证据6无异议。但反映了原告没有稳定的职业,多次换工作,抚养小孩确实有困难。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王某某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6,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被告虽提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证据5与本院采信的证据相符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与本院采信的证据不相符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6月3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9月1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008年1月8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复婚。2008年2月29日生女孩陈某乙。2010年10月21日陈某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10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陈某甲与王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陈某甲与王某某自愿离婚;2、婚生小孩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成人,陈某甲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不要求王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3、陈某甲同意王某某不定期探视小孩,寒暑假可以接小孩共同生活,可以带小孩一起过春节及其他节日;4、陈某甲自愿给予王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34000元整,2010年10月29日已付17000元,下欠17000元限2011年1月30日前付清;五、其他双方无争议。”原、被告离婚后,被告陈某甲将小孩陈某乙带至老家由其父母照顾,陈某乙随陈某甲父母生活了一段时间后,2011年7月原告王某某将陈某乙接至隆回县县城与其共同生活至今,陈某乙随原告王某某生活期间,被告陈某甲也未去接小孩,被告陈某甲曾探望过小孩,但未支付小孩抚养费。陈某乙现表明愿随其母亲生活。陈某乙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被告陈某甲于2012年已再婚并已生育小孩。被告陈某甲现在隆回县某机关上班。被告陈某甲月收入约3000元。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双方离婚后,获得孩子监护权的一方应该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获得监护权的一方也应积极协助另一方对孩子进行抚养照顾,同时有权对获得监护权一方的监护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本案中,被告在获得孩子的监护权后,因工作原因,在客观上并没有尽到应尽的抚养义务,使孩子没有受到父母有效地抚养教育,这对孩子的正常成长产生了不利影响,同时,陈某乙也从2011年7月随原告生活至今,与原告已建立了浓厚感情,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陈某乙也表明愿随其母亲生活;综上所述,为了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并在充分尊重孩子个人意愿的基础上,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应负担陈某乙抚养费,抚养费算至陈某乙满十八周岁止,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被告陈某甲的月收入,由被告陈某甲每月支付陈某乙抚养费7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的婚生小孩陈某乙变更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由被告陈某甲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陈某乙抚养费189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017年1月1日起至陈某乙18周岁时止,被告陈某甲每月承担陈某乙抚养费700元,该款限被告陈某甲每年支付一次,每次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丽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伟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