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峰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方永钢与申纯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峰民初字第560号原告方永钢,曲周县方氏米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申纯安。原告方永钢与被告申纯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永钢、被告申纯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永钢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与原告米厂联系,要求购买原告厂小米。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将小米送到被告门市,当时被告未给付小米款,并写有欠据一张,欠原告小米款2504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还款2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还款3000元,下欠米款20042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04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申纯安辩称,原告说的欠款数额属实,予以认可。但是诉求里主张的利息,当时没有约定,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强行从被告处把米拉走,给被告造成了600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所欠货款数额为20042元。2、原告向秦朝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也是在借款经营,所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销售合作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进货代销小米,后因被告不能及时给付货款,原告将剩余小米拉走,双方清点完毕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42元,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曲周老方小米钱25042元(大写贰万伍仟零肆拾贰元整)”。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1日和2014年1月24日还款2000元和3000元,至今仍欠货款20042元未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因欠原告货款未付而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但双方当时未约定相关利息,且被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因原告强行拉走小米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纯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永钢偿还欠款200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和保全费230元由被告申纯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婧人民陪审员 苗文鑫人民陪审员 武绪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邱 静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