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刑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洪梅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某戊,朱洪某,朱某,王树某,左桂某,张洪梅,刘芳,单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终字第24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某戊。诉讼代理人张路军,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洪某。系被害人石某戊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系被害人石某戊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树某。系被害人石某戊之母。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杰、朱磊,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桂某。诉讼代理人孙楚鹏,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洪梅,无业。2013年9月1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侠,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房爱军、杨凤文,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洪梅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洪某、朱某、王树某要求被告人张洪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某戊、刘芳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0一四年七月九日作出(2014)济高新区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被告人盛某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13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张洪梅无证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济宁高新区科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科苑小学门口处时,碰撞同向拉人力车步行的石某、左桂某,致石某、左桂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洪梅驾车逃逸。石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左桂某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济宁市交警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济公交认字(2013)第0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洪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洪梅于案发当日到交警队投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证人盛某戊证言证实,其和张洪梅系朋友关系。事故车辆鲁H×××××东风日产轿车的户主是其对象刘芳,有交强险。(2)证人杨永某证言证实,其系伤者左桂某的丈夫。2013年9月13日凌晨5点多,其拉着一车垃圾在科苑路上走,其对象左桂某和石某拉着一车垃圾在后面。路上有路灯,人、车都很少,其听到了撞车声音,回过头去看,其对象出车祸了,左桂某和石某都受伤了,车跑了。后来120来了把左桂某和石某拉到医院急救。2、书证(1)2013年9月21日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济公交认字(2013)第0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洪梅无证驾驶机动车,观察避让情况不够、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张洪梅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石某、左桂某不承担责任。(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到居民身份证××(张洪梅)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3)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证实,鲁H×××××银灰色东风日产轿车的基本信息,车主刘芳。(4)济宁市公安局110/122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路人电话报案,报案时肇事轿车逃逸。(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洪梅因本案于2013年9月13日被行政拘留。(6)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石某于2013年9月13日死亡。(7)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左桂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3、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现场状况,轿车逃逸,两人受伤并已送医院。4、鉴定意见(1)2013年9月16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第130425号法医技术鉴定证实,石某系颅脑损伤致中枢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2013年12月4日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伤检)字(2013)66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左桂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伤后无偏瘫、失语等,经保守治疗治愈,其损失属于轻伤。5、视听资料:张洪梅发生交通事故路段的监控录像证实,事发现场的情况。6、被告人张洪梅供述证实:2013年9月12日晚上,其借了朋友盛某戊的车,准备到兖州火车站接人。9月13日5时20分左右,其开车走到科苑路,从赛玛特路口向北拐,从南向北行使,撞了人,其害怕就跑了。当时开的D档,时速约五六十公里,对方是个拉垃圾的人力地排车。其没有驾驶证。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洪某、朱某、王树某一方的损失为丧葬费21418.5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48.3元,共计54966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桂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4046.9元、误工费9380元(住院14天、司法鉴定休息120天,共计134天,每天按70元计算)、护理费406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14天,出院后司法鉴定护理期为30天,每天按7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5151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14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900元(司法鉴定营养期为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交通费151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02667.9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石某于2013年9月13日死亡。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洪某、朱某、王树某的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其中王树某出生于1934年8月14日。3、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柳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石某与王树某系母女关系,石某兄妹六人。4、证人常某证言证实,其系张洪梅的朋友。在张洪梅出事故的前一天晚上,张洪梅驾驶车辆接着其和盛某戊,盛某戊先下的车,在下车时,盛某戊还嘱咐张洪梅开车慢一点,盛某戊对张洪梅没有驾驶证是明知的。5、医疗费单据7张及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左桂某的医疗费为34046.9元。6、伤情鉴定费、伤残鉴定费单据证实,鉴定费2200元。7、交通费单据12张证实,交通费151元。8、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3张证实,被害人左桂某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9、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济中医院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490号证实,被鉴定人左桂某的外伤性右耳漏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X级伤残。左桂某的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10、被害人左桂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左桂某出生于1966年4月10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洪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洪梅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洪梅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超出依法应由被告人赔偿的数额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洪某、朱某、王树某一方的损失为54966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桂某的损失为102667.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附带民事被告人盛某戊未妥善保管车辆,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对损害发生的过错,酌情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某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洪梅承担70%的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洪某、朱某、王树某一方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要求盛某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要求不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芳虽然系实际车主,但是对该车没有实际使用,对盛某戊借车的行为不承担过错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芳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第20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洪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洪某、朱某、王树某一方946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桂某25400元;被告人张洪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洪某、朱某、王树某一方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18546.7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桂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4087.5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盛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洪某、朱某、王树某一方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6520.0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桂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3180.37元;附带民诉讼被告人刘芳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某戊上诉提出:其没有将车辆借给张洪梅使用,张洪梅未经其允许偷将车开走,事故发生时其不能实际控制和管理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不在赔偿范围之内。请求判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讼代理人以同样观点提出代理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洪某、朱某、王树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上诉人盛某戊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证人张洪梅,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在对借用人的选任监督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桂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上诉人盛某戊在明知被告人张洪梅没有机动车驾驶执照的情况下,仍将自己驾驶的车辆借给她使用的事实,被告人张洪梅的供述和证人当庭的证言相互印证;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在交通肇事罪案件的赔偿范围之内于法有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维持原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本案驾驶员张洪梅系无证驾驶和肇事逃逸,被告单位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两被害人的相关损失,不足部分应有责任人承担,且对此依法享有追偿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洪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张洪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人张洪梅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济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盛某戊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相应的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盛某戊明知被告人张洪梅没有驾驶证,而将车辆出借给张洪梅使用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洪梅的供述和证人常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未妥善保管车辆,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和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世军审判员 谢 斌审判员 郭方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