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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35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沈翠青与沈松伶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翠青,沈松伶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3585号原告沈翠青,女,1984年9月28日出生。被告沈松伶,男,1937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仲虎(被告之子),1972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文武,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翠青与被告沈松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翠青,被告沈松伶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仲虎、耿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北石渠村北大街北二巷×号房屋原系我父亲沈仲德祖遗的房产。因沈仲德与果各庄村何淑平再婚后搬至果各庄村居住,该房屋一直交由被告管理使用。因该房屋的使用价值远大于管理支出,故被告在沈仲德同意其管理使用期限不低于15年的情况下一次性给付沈仲德2000元使用费,并承诺15年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2011年10月21日,沈仲德去世。2013年5月,我要求被告腾退房屋遭到拒绝。故起诉请求被告将平谷区马坊镇北石渠村北大街北二巷×号房屋返还给我。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系沈仲德于1997年8月16日作价2000元出卖给我,为此,双方经过中证人签订了买卖房屋文约,我也向原告交纳了2000元购房款,房屋应归我所有;原告称2000元是房屋使用费、我对房屋仅有15年的使用权没有任何依据,且自我1997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原告和沈仲德也从未找过我要求腾房。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仲德(1956年1月3日出生)之养女,被告系沈仲德之叔。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北石渠村北大街北二巷×号的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原系沈仲德1984年分家所得。1988年左右,沈仲德之孙姓妻子去世。后沈仲德与何淑平相识,二人于1996年左右在平谷区果各庄村(何淑平户口所在地)购买了一处民宅并结婚,婚后沈仲德随何淑平在果各庄村居住生活,直至2011年10月21日去世。1997年,被告向沈仲德支付2000元,此后×号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至今。诉讼中,关于被告支付的2000元款项的性质及×号房屋的归属,原、被告产生争议,被告主张2000元系购房款、×号房屋应归其所有,为此,被告提供1997年8月《房地产文约》及证人沈桂珍(被告侄女)证言作为证据,《房地产文约》内容为:“沈仲德有三间半房卖给沈松伶,前至沈仲生,后至沈仲达。院内树在内共计两千元整,一次付清,双方不得反悔,特立字为证。”该契约的中证人为岳俊华,代笔人为岳俊海,签字人处有沈仲德、沈松伶的名字。沈桂珍作证称:沈仲德将北石渠村的房子作价2000元卖给了沈松伶,双方在沈桂珍果树地的房子内书写了字据,当时沈松伶买房钱不够,沈桂珍给凑了200元。对以上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并称被告支付的2000元系房屋使用费、沈仲德未曾将房屋出售给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和1984年分家单作为证据,分家单对双方诉争房屋的作价为900元。同时原告申请证人岳俊海、何淑平(原告继母)出庭作证,何淑平称:沈仲德在北石渠村有一处老房子,其后来听沈仲德说沈仲德的叔叔想过去住,给2000元,住15年,是1997年8月给的钱。岳俊海系被告提供《房地产文约》的代笔人,其作证称:被告出示的《房地产文约》并非其代笔书写,文约上名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对文约内容,其并不知情。对岳俊海的证言,被告不予认可,理由是:岳俊海曾多次与被告侄女沈桂珍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双方矛盾较深,岳俊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经本院查证,岳俊海确曾与沈桂珍及其家属在2007年因打架、2012年因宅基地纠纷等多次诉至法院。诉讼中,原、被告对《房地产文约》争议较大,并均提出鉴定申请。原告申请对文约中沈仲德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文约是否岳俊海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后因双方提供的样本材料较少且样本与检材书写时间相距较远等原因,鉴定机构以基本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予以退回。另查,沈仲德生前未生育子女。2007年1月,沈仲德将户口从×号房屋迁出。同年12月,被告将户口迁入该房屋。自1997年被告入住×号房屋至2011年沈仲德去世期间,沈仲德未曾向被告主张过房屋权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分家单、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地产文约、调查笔录、鉴定机构回函、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及被告向沈仲德支付2000元款项的性质是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所在,根据民事诉讼规则,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或达不到待证事项证明标准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裁判结果。诉讼中,原告主张诉争房屋一直为沈仲德所有,并提供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和1984年分家单作为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形成于上世纪五十年代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系当时土地私有化改革背景下由当地政府颁发的权属证明,在之后的人民公社运动中,农村各户宅基地收归集体,相应土地房产所有证即作废失效,因此,该证已不宜作为诉争房屋现行权利归属的凭证。原告以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和分家单主张×号房屋一直为沈仲德所有,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号房屋于1997年由其购得,并提供《房地产文约》作为证据,因文约代笔人岳俊海否认文约内容系其本人书写,鉴定机构亦无法鉴定文约真伪,因此,仅有《房地产文约》尚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诉讼中,双方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结合双方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在沈仲德1984年分家时,诉争房屋作价900元,根据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被告主张沈仲德于1997年以2000元的价格将诉争房屋出售的说法更为合理,而原告继母何淑平关于付款时间为1997年8月的陈述与《房地产文约》的签订时间一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双方房屋买卖关系的真实性。同时,自被告1997年入住诉争房屋后直至2011年沈仲德去世前,在长达14年的时间内,沈仲德不仅未曾向被告主张过房屋权利,其后更于2007年将户口从诉争房屋迁出,此一事实与原告主张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沈仲德对自身财产应有的关注程度不符。原告主张的15年使用期限既无证据支持,逻辑上亦无法自洽,综合本案双方陈述及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翠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沈翠青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怀松人民陪审员  陈春良人民陪审员  何会银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信小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