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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兖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于朋飞与华喜军、华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朋飞,华喜军,华进,华楠,刘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于朋飞。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喜军。被告:华进。被告:华楠。被告:刘跃。原告于朋飞与被告华喜军、华进、华楠、刘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华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朋飞及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喜军、华进、华楠、刘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朋飞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华喜军、华进、华楠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被告应于2014年9月8日偿还借款,并由被告刘跃作为共同还款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以车辆抵了50万元借款,下欠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喜军、华进、华楠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刘跃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华喜军、华进、华楠、刘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华喜军于2014年8月初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华喜军、华进、华楠以经营需要周转向原告借款,同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华喜军、华进、华楠出借人民币100万元整,并由被告刘跃提供担保,原告以现金及转帐的方式于当日将款项100万元给付被告华喜军、华进、华楠,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收到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违约责任:每超一日原告按借款总额的2%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并由被告刘跃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时由担保人签署了《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函》,约定由被告刘跃自愿承担全部连带偿还责任,直至该笔借款及相关费用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用其所有三辆二手汽车折抵50万元借款,余款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华喜军、华进、华楠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2014年9月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刘跃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款合同、收到条、《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函》及原告的陈述来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华喜军、华进、华楠于2014年8月9日与原告于朋飞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收到款后,并向原告出具收到条,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至成此纠纷,被告负有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如逾期每日按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己超出法律规定,原告现在要求被告从借款到期之日(2014年9月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跃在被告华喜军、华进、华楠向原告于朋飞借款时自愿提供担保,同时在《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函》中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喜军、华进、华楠欠原告于朋飞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2014年9月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跃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华喜军、华进、华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华喜军、华进、华楠、刘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华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雁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