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13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洹岑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洹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1319号原告刘洹岑,男,1972年9月4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临海路海运中心主塔楼1908房。法定代表人张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丽,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庆庆,北京尚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甲8号三层。法定代表人张靖,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旻,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原告刘洹岑与被告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业公司)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洹岑,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庆、刘丽,邦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洹岑诉称:2012年5月2日,我入职安邦公司从事法务工作,月工资13000元,双方未签劳动合同。2012年7月,安邦公司向我收取押金3000元并出具了收据。2012年10月20日,安邦公司通知我将调动岗位,我办理了相应的移交。此后,安邦公司未为我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也未发放工资。现诉至法院,要求安邦公司1、支付2012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的工资221500元;2、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9000元;3、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30125元;4、返还手机押金3000元。安邦公司辩称:刘洹岑与我公司不具备劳动关系。刘洹岑系与邦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邦业公司是业务合作关系,我公司将理赔的所有工作委托邦业公司进行,包括查勘、定损、理算、核赔。邦业公司安排刘洹岑至我公司工作。现不同意刘洹岑的全部诉讼请求。邦业公司辩称:刘洹岑在我公司入职时是北京地区的专职律师,根据规定,律师必须与律师事务所建立劳动关系,故我公司虽然与刘洹岑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刘洹岑与我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我公司按时发放了劳务报酬。2012年11月20日起,刘洹岑擅自离职,且未办理交接手续,我公司发放其工资至2012年11月19日,未拖欠工资。我公司与刘洹岑的劳务关系自2012年11月20日起终止。我公司与刘洹岑没有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押金系安邦公司收取,应由安邦公司承担。我公司与安邦公司是业务合作关系,安邦公司将理赔的所有工作委托我公司进行,包括查勘、定损、理算、核赔。我公司安排刘洹岑至安邦公司工作。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刘洹岑与邦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7年5月31日,试用期为6个月,刘洹岑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岗位工资为11000元,刘洹岑同意邦业公司将其指派至邦业公司的合作单位为邦业公司工作。同日,刘洹岑签订委派确认书,确认安邦公司与邦业公司是合作关系,其自愿接受公司委派至安邦所属机构工作。刘洹岑工作至2012年11月19日,邦业公司发放刘洹岑工资至2012年11月19日。刘洹岑称安邦公司安排其调动,并提交员工异动流转单一份,该流转单显示刘洹岑已将电话、手机、电脑等归还,异动类型显示“内部调动”为划勾。安邦公司及邦业公司对此均不认可。2012年7月16日,安邦公司收取刘洹岑手机押金3000元。2014年1月17日,刘洹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安邦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4)第0306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洹岑的仲裁请求。刘洹岑对仲裁裁决持有异议,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4)第03064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卡明细、委派承诺书、考勤记录、代发工资明细查询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2年5月2日,刘洹岑与邦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且书面承诺其同意被指派至安邦公司工作。刘洹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很明白其签署上述文件所代表的法律后果。邦业公司提交的代发工资明细查询亦可证明邦业公司向刘洹岑发放工资,足以证明刘洹岑系与邦业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洹岑称被调动,且其提交的异动表显示异动类型中“内部调动”项为划勾状态;但异动表显示的刘洹岑已将手机、电话、电脑等全部归还,与刘洹岑所述“内部调动”的情形并不相符,故本院采信邦业公司所述其与刘洹岑于2012年11月20日终止关系的辩称意见。2012年11月19日后,刘洹岑未提供劳动,其要求支付2012年11月20日后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洹岑已签订了期限至2017年的劳动合同,故其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洹岑提交的异动表显示其手机已归还,故刘洹岑要求安邦公司返还手机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洹岑手机押金三千元。二、驳回原告刘洹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慧人民陪审员 赵翠霞人民陪审员 彭 珂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