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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孝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与被告谈健、王仁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谈健,王仁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孝民初字第2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东支行’)。负责人滕静春,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平,男,1957年3月12日生,汉族,系工行城东支行职员。被告谈健,男,1979年12月6日生,汉族。被告王仁琴,女,1978年6月24日生,汉族。原告工行城东支行与被告谈健、王仁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健、王仁琴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城东支行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谈健与原告工行城东支行签订一份《牡丹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谈健购买品牌为汉兰达的车辆,总价为287000元,被告谈健自行支付首付款87000元,剩余购车款以透支牡丹购车专用卡的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透支金额为200000元,被告谈健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工行城东支行偿还透支的本金,被告谈健将车辆抵押给原告工行城东支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仁琴系被告谈健之妻,于2011年8月29日签署《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责任。被告谈健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今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工行城东支行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谈健立即偿还全部款项。现原告工行城东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谈健、王仁琴偿还贷款本息及滞纳金共计62531.8元;二、原告工行城东支行对被告谈健用于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告工行城东支行与被告谈健签订一份《牡丹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谈健向汽车销售商南京大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汉兰达汽车,车辆总价值为287000元,首付87000元,剩余200000元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被告谈健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工行城东支行偿还透支的本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含手续费)28135元,以后每期偿还5555元,手续费为22560元;如被告谈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虽按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金额但其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被法院等有关机关冻结,导致原告工行城东支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工行城东支行有权对被告谈健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应还未还债务万分之五标准收取,被告谈健存入资金后,应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滞纳金,后清偿应还未还本金;如被告谈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被告谈健虽按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被法院等有关机关冻结,导致原告工行城东支行累计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工行城东支行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谈健立即提前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经过核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透支后两被告已经归还137468.2元,尚欠本息及滞纳金62531.8元。被告谈健将其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工行城东支行,双方签订了《个人汽车分期贷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仁琴向原告工行城东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及《共同产权人声明书》各一份,声明其与被告谈健系夫妻关系,共同购买上述汽车,因资金不足,由被告谈健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工行城东支行申请个人牡丹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将上述车辆抵押给原告工行城东支行作为贷款的担保,并承诺其与被告谈健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负责共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及滞纳金,直至贷款本息及滞纳金全部结清为止。此后,被告谈健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原告工行城东支行起诉之日止,被告谈健已累计2期以上未按约归还贷款,截至2014年3月1日,被告谈健共欠本息及滞纳金62531.8元未还,庭审中,原告表示对2014年3月1日之后被告透支款项的利息及滞纳金不再计收。上述事实,由《牡丹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个人汽车分期贷款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共同产权人声明书》、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工行城东支行与被告谈健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个人汽车分期贷款抵押合同》,被告王仁琴向原告工行城东支行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及《共同产权人声明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谈健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但未能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及滞纳金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工行城东支行要求被告谈健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仁琴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及《共同产权人声明书》系对被告谈健上述债务的加入且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故对原告工行城东支行主张被告王仁琴对被告谈健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谈健自愿将车辆抵押给原告工行城东支行当作为《牡丹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且双方已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工行城东支行对被告谈健抵押的上述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谈健、王仁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工行城东支行诉求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健、王仁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人民币本息及滞纳金合计62531.8元;二、如被告谈健、王仁琴未按期履行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处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谈健用于抵押的汉兰达汽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63元,由被告谈健、王仁琴负担(应由被告谈健、王仁琴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用已由原告工行城东支行预交,由被告谈健、王仁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工行城东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纪国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人民陪审员  吕旦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崔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