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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新商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吕玉萍与赵茂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玉萍,赵茂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商初字第931号原告:吕玉萍。被告:赵茂超。原告吕玉萍诉被告赵茂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文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茂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玉萍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出具借款凭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3月10日归还。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诉请:1、要求被告赵茂超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茂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吕玉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请被告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茂超返还原告吕玉萍借款人民币1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赵茂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潘文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