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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白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1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醉酒驾驶甘DJ15**号小轿车沿白银区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加州宾馆路段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受伤,小轿车受损。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65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醉酒驾驶甘DJ15**号小轿车沿白银区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加州宾馆路段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受伤,小轿车受损。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65mg/100ml。被告人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贾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万元,王某某对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驾驶证遗失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笔录、交通事故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贾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项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贾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莲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娟娟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