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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一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沈泽辉、颜波、成都鼎技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泽辉,颜波,成都鼎技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一终字第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泽辉,男,1963年6月9日出生。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伟华,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波,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叶敏,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鼎技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解放路一段***号****号。法定代表人甘玉寿,总经理。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蒋斌,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中路阳光A版*座**楼*号。负责人周亚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号“花样年·香年广场”*栋**层10—**号。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邵杰、唐述强,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昆明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为,总经理。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景娜,女,1989年1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沈泽辉、颜波、成都鼎技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分公司”)、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原审被告昆明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沈泽辉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伟华,上诉人颜波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叶敏,上诉人鼎技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蒋斌,被上诉人众联分公司及众联分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邵杰、唐述强,原审被告万科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景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昆明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昆明万科白沙润园项目I标段户内及公共部位精装修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众联公司,昆明万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金色领域小区项目一期18#楼室内及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众联公司。被告众联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颜波。2013年8月26日原告沈泽辉同被告颜波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被告鼎技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双方约定施工内容为室内漆工、粘贴(包括泥工粘贴、墙地砖粘贴、石材粘贴)线条和门石砍、包下水管等,双方同时明确约定了工程地点、工期、工程单价、双方的权利义务和付款方式。同年10月19日原告沈泽辉同被告颜波签订《补充协议》,被告鼎技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室内墙地砖粘贴单价由39元每平方米提高到了40元,每平方米室内地面石材铺贴为50元每平方米、线条和门砍为15元每平方米、包下水管为50元每平方米,漆工单价由15元每平方米提高到16元每平方米;双方同时约定由被告颜波赔偿原告20000元的经济损失补助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3年11月13日被告颜波委托的陈亮、颜帮棋在《2013年9月份工作量》上签字确认工程总价为446417元。2013年11月16日被告众联公司项目部现场管理人戴鹏飞在《万科白沙润园漆工已完成工作量》上确认工程属实,该单据上盖有四川众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其中第三项明确共计54个工。原告现以被告拖欠其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254247.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补充协议》约定的赔偿款20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从被告颜波处领取款项人民币204500元。2013年11月16日被告颜波委托的颜帮棋在被告众联公司的《2013年11月﹤劳务分包工程月进度价款汇总表1﹥》上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11月15日白沙润园9幢、13幢施工泥工、金色领域18#楼9层以上施工全部结束,该班组人员已退场。2013年11月26日被告颜波委托的颜帮棋在《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待颜波班组支付费用一览表》上签字并向该公司出具借条若干。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责任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原告同五被告分别是什么法律关系。本案中对于涉案的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将相应工程发包给被告众联公司,根据被告众联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实际的发包方并非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万科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万科公司承担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被告众联公司与其余被告的法律关系,庭审中被告众联公司认为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颜波,而被告颜波辩称其与被告众联公司为代理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颜波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在实际的施工款项的支付中被告颜波均是以自己的名义所为,其与被告众联公司间并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故双方间应为分包的关系。关于原告同被告颜波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颜波与原告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建立了承包关系;被告鼎技公司在上述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处签章,并放弃相应的答辩权利,其应当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上述合同中违约一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具体金额,根据被告众联公司项目部现场管理人戴鹏飞及被告颜波的管理人员陈亮共同确认的2013年11月16日《万科白沙润园漆工已完成工作量》上,已载明共计使用54个工,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220元每个工,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参照原告沈泽辉同被告颜波签订《补充协议》中第三条的约定以100元计算应为5400元。对于2013年11月13日被告颜波委托的陈亮、颜帮棋在《2013年9月份工作量》上签字确认工程总价为446417.5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两项共计451817.5元,扣除原告共领取的款项204500元,被告颜波尚欠原告人民币247317.5元。同时根据上述《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颜波一方应当支付20000元的经济损失补助费给原告,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外原告主张违约金14000元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众联公司及被告众联分公司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众联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颜波,该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的施工人原告承担责任。对此,被告众联公司提交了支付给被告颜波款项的相关单据、表格,被告颜波一方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颜波在庭审中虽表示是受被告众联公司要求所签,但在其不能证明存在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众联公司已证明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众联分公司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分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对其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被告鼎技公司的责任,因其与原告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应当与被告颜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颜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泽辉工程款人民币247317.5元,并承担从2013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颜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泽辉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成都鼎技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沈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4元,由原告承担124元,被告颜波和被告成都鼎技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5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沈泽辉、颜波、鼎技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沈泽辉上诉称:一、众联分公司及众联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颜波,双方也未签订分包协议,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众联分公司及众联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事项的实际履行人在本案中应对沈泽辉的损失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众联公司已向颜波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涉及众联公司与颜波的结算问题,众联公司已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的认定将直接影响另案的审理,并且,无论众联公司是否支付完毕工程款,都不影响其对沈泽辉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三、各被上诉人应当连带支付沈泽辉违约金14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判令四被上诉人立即连带支付拖欠沈泽辉的工程款共计254247.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四被上诉人立即连带支付沈泽辉《补充协议》约定的赔偿款20000元;四、判令被上诉人鼎技公司和颜波立即连带支付沈泽辉违约金14000元;五、由四被上诉人连带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颜波上诉并答辩称:一、就20000元的补偿款,已经包含在“万科金域国际”项目的结算中,一审法院没有将“万科金域国际”和“万科白沙润园”两个项目搞清楚,应予以纠正。二、9月份的结算单存在错误,对于漆工单价,白沙润园项目的漆工单价只有11元/平方米,16元/平方米的单价是金域国际项目的,这个结算单的签字时间是11月13日,并未得到最终确认。双方在11月16日重新对白沙润园项目的漆工部分单独结算,该结算单上有众联公司项目经理戴鹏飞的签字,戴鹏飞明确是结算工程量,这就是对11月13日签的结算单作了变更,虽然该结算没有确定漆工单价,但颜波认为只能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11元/平方米计算。三、本案两份合同的当事人是鼎技公司,与沈泽辉建立劳务分包关系的应当是鼎技公司,与颜波无关。四、对于众联公司提供的结算证据,颜波不予认可,实际上双方未实际进行结算,众联公司未支付完毕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二初字第83号判决第一项、二项、第三项,改判颜波不承担给付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鼎技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鼎技公司承接众联公司分包的两个工程项目后,委托颜波和颜帮棋负责该劳务分包工程的管理,与颜波签订的两份协议均加盖有鼎技公司的公章,颜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如果本案颜波应承担责任,那么颜帮棋也应当承担责任。二、鼎技公司未与众联公司做结算,不能认定众联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二初字第83号判决第一项、二项、第三项,改判鼎技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众联公司、众联分公司针对上诉人沈泽辉、颜波、鼎技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众联公司从鼎技公司从来没有法律关系。众联公司已经付清了工程款且先行垫付了民工工资。被上诉人沈泽辉针对上诉人颜波、鼎技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颜波、鼎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沈泽辉不要求万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审被告万科公司针对上诉人沈泽辉、颜波、鼎技公司的上诉述称:万科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中谁应当向沈泽辉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沈泽辉系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颜波、鼎技公司所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因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故沈泽辉有权主张工程款。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颜波及鼎技公司主张颜波系鼎技公司委托负责涉案工程的人员,颜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对此,众联公司、众联分公司、沈泽辉均不予认可,认为沈泽辉是其合同相对人。本院认为,众联公司、众联分公司与鼎技公司或颜波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众联公司的工程款是直接支付到颜波账户,沈泽辉也陈述工程款系由颜波直接向其支付,并且众联公司及众联分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中载明的分包单位也为颜波班组,颜波向众联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颜帮棋及陈亮参与结算,而鼎技公司及颜波对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从上述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涉案工程是由颜波从众联公司分包而来又转包给沈泽辉,颜波是以其自身而非鼎技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合同的履行,其在本案中应当对沈泽辉承担付款责任。颜波虽提交了(2014)盘法民二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李建科、蒋友明班组签订合同及情况说明,欲证明与各班组签订合同的人是鼎技公司而非颜波,但上述证据的相对方并非沈泽辉,故颜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足以证实与沈泽辉建立合同关系的是鼎技公司,本院对颜波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因与沈泽辉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加盖有鼎技公司的公章,故一审法院认定鼎技公司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并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众联公司及众联分公司是由昆明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昆明万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其并非工程发包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对沈泽辉要求众联公司、众联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对于2013年10月25日形成的《2013年9月份工作量》清单,颜波及鼎技公司认为漆工单价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为11元/平方米,不认可清单载明的16元/平方米。本院认为,该清单已由颜帮棋签字对所载内容进行了确认,颜波及鼎技公司对该清单载明的工程量并无异议,颜帮棋曾经代表颜波与沈泽辉签订的《补充协议》,并代表颜波与众联公司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颜帮棋系颜波委托的管理人员并无不当,其对工程量清单的确认对颜波及鼎技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颜波及鼎技公司对漆工单价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16日所作《万科白沙润园漆工已完工作量》清单中确认使用沈泽辉54个工,工程款为5400元,颜波及鼎技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沈泽辉所作工程价款为451817.50元,扣除已付款204500元,颜波及鼎技公司还应向沈泽辉支付工程款24731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对于20000元经济损失补助费,经审查《补充协议》第六条内容的约定,该费用实际为颜波使用沈泽辉工人所应支付的费用,颜波虽主张该费用已经纳入结算中,但其就该主张所举证据《2013年8月份至9月份工程量(沈泽辉班组)》中并无沈泽辉的签字认可,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沈泽辉、颜波、鼎技公司均认可2013年11月16日为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故颜波及鼎技公司应向沈泽辉支付自2013年1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第五,对于沈泽辉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且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也系无效,故本院对沈泽辉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沈泽辉、颜波、鼎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颜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泽辉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第三项,即“被告成都鼎技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项,即“驳回原告沈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将“被告颜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泽辉工程款人民币247317.5元,并承担从2013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被告颜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泽辉工程款人民币247317.5元,并承担从2013年1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4元,由上诉人沈泽辉承担人民币1874元,由上诉人颜波承担人民币1875元,由上诉人成都鼎技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8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杨 茜代理审判员 朱 欢代理审判员 黄金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焦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