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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重庆豪耕工贸有限公司诉白宝安等产品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豪耕工贸有限公司,白宝安,陶云芳,海从晏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豪耕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毕德灿,男,1976年8月9日生,汉族,系重庆豪耕工贸有限公司云南代理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祁卫宁,云南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宝安,男,1969年6月5日生,傣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普进飞,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陶云芳,女,1979年3月20日生,傣族,农民。原审被告海从晏,男,1978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雄显,云南杨雄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重庆豪耕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耕公司)与被上诉人白宝安,原审被告陶云芳、海从晏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通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豪耕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豪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德灿、祁卫宁,被上诉人白宝安及委托代理人普进飞,原审被告陶云芳、海从晏及委托代理人杨雄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白朝发(1940年7月23日生,其妻已故)婚后生育了白宝安等6个子女;白宝安婚后生育了白惠(1999年6月25日生)。陶云芳与海从晏系夫妻,以海从晏姓名登记通海县高大乡摩托车配件销售门市(系个体工商户)。2010年5月1日,白宝安在通海县高大乡摩托车配件销售门市购得重庆豪耕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豪豪牌186#多功能微耕机一台。2012年12月6日,白宝安在农田劳作时,被微耕机打伤双下肢,并连人带机从上埂田翻落跌到下埂田。白宝安受伤后,被送到云南通海骨伤医院救治,当日又转到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29日,其伤情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双下肢毁损伤;3、左臀部开放性损伤;4、创伤性凝血病;5、失血性贫血(极重度);6、肝功能损伤;7、低纳血症;8、双肺挫伤并感染;9、右髋部残端感染并伤口延期愈合。共支出住院医疗费89001.35元,其中新农合报销60080.75元。2013年2月1日,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宝安损伤评定为2级伤残。白宝安支出鉴定费600元。2014年1月16日,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宝安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白宝安支出鉴定费600元。2013年7月2日至9月18日,白宝安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准备安装假肢,并进行康复训练,同年10月,白宝安在该公司安装假肢,左大腿所安装假肢为碳纤气压膝(AKTQ0918),价格为35000元;右髋关节所安装假肢为髋并节气压膝(HDTQ0301),价格为45000元,总计价格为80000元。在正常使用下,根据具体情况适时更换,建议以后每5年更换一次已安装的假肢。2014年3月5日,白宝安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陶云芳、豪耕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8900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801.36元、残疾赔偿金97506元、护理费72976元、赡养费5473.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假肢费640000元,合计959457.91元。诉讼中,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海从晏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白宝安当庭明确放弃主张其女儿的抚养费,增加三次鉴定费共10580元,并在原审法院释明后选择要求生产者豪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白宝安申请,原审法院通过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云南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涉诉微耕机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进行鉴定,该检验站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结论为:涉诉微耕机主要存在未安装防护装置、未设置急停装置和未设置相关安全标志等缺陷。白宝安支出鉴定费938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审判实践中,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农业机械产品,发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因农业机械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赔偿。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责任,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的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产品的缺陷由销售者造成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本案中,经法院向白宝安释明有关法律规定后,白宝安选择由豪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予以准许。白宝安当庭放弃其女儿的抚养费和增加的有关鉴定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经查,豪耕公司生产的豪豪牌1WG4.0-105FC-Z型多功能微耕机,产品质量安全性主要存在未安装防护装置、未设置急停装置和未设置相关安全标志等缺陷,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加之豪耕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产品有法定免责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此伤害事故系白宝安故意或者其在操作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因本案系产品缺陷造成了白宝安人身损害,为此,对白宝安的人身损害,豪耕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确认白宝安的损失如下:第一,医疗费89001.35元(含新农合已报销部分)。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54日=1620元。第三,鉴定费10580元。第四,残疾赔偿金97506元。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判确定白宝安的误工费为56日×14.84元/日=831.04元。第六,白宝安诉称的交通费1000元,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第七,白宝安诉称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第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老年人是指年满60周岁以上公民,生老病死是人类自然规律,丧失劳动能力属期待利益,人身损害赔偿目的是补偿其损失,使受到损害的人得到救济。经审查,本案伤害事故发生时,白宝安之父已年满72周岁,应计算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01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561元,故白宝安之父的生活费为4561元/年×8年÷6人=6081.33元。因白宝安诉讼请求赔偿5473.20元,是对本人权利的处分。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白宝安的残疾赔偿金。第九,人身伤害中的护理费,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本案中,白宝安2013年10月安装假肢,一般需于2018年10月更换。暂定白宝安的护理和安装假肢的期限至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0月31日之后白宝安的护理费和安装假肢费用,可以待暂定期满后另行起诉。为此,确定白宝安的护理费为2496日×14.84元/日=37040.64元,安装假肢费用为80000元。综上所述,为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豪耕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白宝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安装假肢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计327052.23元;二、专家组成员出庭接受质询有关费用600元,由被告重庆豪耕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三、驳回原告白宝安的其余诉讼请求。”豪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白宝安在操作微耕机时受伤并非产品缺陷所致,而是因白宝安操作失误,连人带机从上埂田翻落跌到下埂田,原判未认定白宝安操作失误、上下埂田落差1.5米、白宝安掉落后被翻面向上的刀具致伤属认定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陶云芳、海从晏作为销售商,违反上诉人规定的在出售微耕机时对购机人进行安全操作及安全使用培训及书面告知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白宝安虽放弃要求陶云芳、海从晏承担责任,但应由陶云芳、海从晏承担的责任不能让上诉人来承担。本案微耕机经重庆市农业机械鉴定站检验合格,云南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鉴定结论虽确认本案微耕机有产品缺陷,但二者均为省级鉴定,一审只采信后者不当。JB/T10266—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中才要求微耕机有急停装置,且到现在都没有强制要求急停装置,云南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检验站的鉴定报告中未引用该标准,而结论却为没有急停装置,故该鉴定报告有瑕疵。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白宝安的诉讼请求。白宝安答辩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根据此规定,被答辩人生产销售的豪豪牌186型微耕机属于此条例规定的农业机械产品。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答辩人生产的豪豪牌186型微耕机应执行JB/T10266.1—2001和GB10395.10—2006两个标准,该两个标准均为强制执行标准,非推荐性标准。根据该两个标准的规定,微耕机所有运动部件视为危险件,施耕刀或旋转工作部件应有防护装置和急停装置。一审已查明,销售商出售涉诉的微耕机时没有防护装置和急停装置,从云南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同样可以看出,涉诉微耕机没有防护装置和急停装置。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规定,涉案的微耕机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属产品存在缺陷。重庆农业机械鉴定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未对检验项目中的安全技术部分分项列举,也未标注执行标准依据,可以说这份报告不严谨,未严格按标准进行,且从该报告中的样机照片可以看出未安装防护装置和急停装置,故一审采信云南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检验站的报告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称答辩人的损伤是操作失误所致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答辩人耕作时突遇微耕机颤动,刀具将答辩人双裤脚卷住,同时双腿被卷入刀具内,答辩人失去控制微耕机的能力和条件,连人带机翻入下边一丘田。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陶云芳、海从晏答辩称,二答辩人在销售微耕机给白宝安时已对如何安全、合理、规范使用微耕机进行过详细的现场讲解培训,并重复强调在使用微耕机过程中应注意的安全事项,发放相关安全注意事项的书面材料,并提供了使用说明书等材料,二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且经原审法院释明后,白宝安选择了要求作为生产者的被答辩人承担责任。被答辩人送到重庆农业机械检验站鉴定的是安装了防护板的微耕机,但销售给二答辩人的是未安装防护装置、未设置急停装置和相关安全标志的微耕机。原审法院采信云南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检验站的鉴定报告的原因是,被鉴定的对象就是被答辩人销售给二答辩人并最终销售给白宝安的微耕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陶云芳、海从晏提交了两份书证,两份均为通海县农业机械管理站发给其二人的,一份是微耕机用户安全告知书,一份是微耕机用户安全生产责任书,其二人主张两份均是白宝安购买微耕机之后才发放,证明白宝安购买微耕机时还没有使用这两份材料,当时没有要求签订安全责任书,也没有要求发放安全告知书。经质证,豪耕公司和白宝安均认为该两份材料是空白的,不能证实陶云芳、海从晏的证明目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涉诉微耕机是否存在产品缺陷;二、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承担;三、赔偿费用的认定。关于焦点一,豪耕公司上诉主张涉诉微耕机虽经云南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为存在未安装防护装置、未设置急停装置和相关安全标志等缺陷,但设置急停装置是JB/T10266—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中才要求,鉴定报告未引用该标准而又认定涉诉微耕机未设置急停装置存在缺陷,该鉴定报告有瑕疵。经审查,云南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鉴定报告中第六点勘验项目及结果中第7项载明,急停装置依据的执行标准是GB10395.10-2006《农林拖拉机和机械安全技术要求》第6.1条:机器操纵手柄上应有操作者手离开手柄后,使刀片自动停止运转的装置,可以通过停止驱动发动机(电动机)或中间刀片离合/制动机构来实现。鉴定报告引用了GB10395.10-2006《农林拖拉机和机械安全技术要求》,该技术要求中有急停装置的规定,并非2013年的行业标准中才要求,故豪耕公司提出云南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报告存在瑕疵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豪耕公司主张云南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鉴定结论虽为涉诉微耕机存在缺陷,但重庆市农业机械鉴定站的检验报告结论为微耕机合格,两份报告均为省级单位作出,一审法院采信前者不当。《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GB10395.10—2006《农林拖拉机和机构安全技术要求》属强制执行的标准。重庆市农业机械鉴定站作出的检验报告未引用该标准,未涉及豪耕公司生产的微耕机是否符合该标准。且经审查,豪耕公司陈述重庆市农业机械鉴定站送检的微耕机有防护装置,而卖给白宝安的微耕机没有防护装置,故对重庆市农业机械鉴定站作出的检验报告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中,经云南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涉诉的微耕机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10395.10—2006《农林拖拉机和机械安全技术要求》及企业明示执行标准JB/T10266.1—2001合《微型耕耘机技术条件》的规定,存在未安装防护装置、未设置急停装置和未设置相关安全标志等缺陷,原判认定涉诉微耕机存在产品缺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中,涉诉微耕机存在未安装防护装置、未设置急停装置的缺陷,该两项缺陷与白宝安双下肢被打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白宝安要求生产者豪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豪耕公司主张白宝安受伤原因是其操作不当,仅是根据当事人、证人陈述及现场照片作出的推断,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虽查明白宝安在使用涉诉微耕机过程中更换过刀片,但该微耕机存在的缺陷是未安装防护装置、未设置急停装置和未设置相关安全标志等,上述产品缺陷与刀片无关,故白宝安不应承担责任。关于陶云芳、海从晏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因白宝安受伤原因是涉诉微耕机存在未安装防护装置、未设置急停装置的产品缺陷,该两项缺陷在豪耕公司将涉诉微耕机出售给销售者陶云芳、海从晏时即已存在,并非因陶云芳、海从晏的过错而存在,且白宝安现明确请求由生产者豪耕公司赔偿,故原判认定由豪耕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豪耕公司上诉仅对原判认定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提出异议,对其他经济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豪耕公司主张应扣减新农合报销的部分,无法律依据,原判根据医疗费单据认定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抚慰金,豪耕公司主张本案事故是因白宝安操作不当所致,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白宝安已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原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重庆豪耕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伟代理审判员  吴析咛代理审判员  吴晓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