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涞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马金有与王宏、李金平、张海、李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有,王宏,李金平,张海,李文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涞民初字第222号原告马金有,男。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男。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平,女。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男。被告李文学,男。原告马金有与被告王宏、李金平、张海、李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马金有的申请,依法追加李金平、张海、李文学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王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洋、贾颖慧,被告李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颖慧,被告张海、李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有诉称,被告王宏于2010年和他人合伙在涞源县某村矿山开采矿石期间,原告为了购买被告的矿石于2010年3月24日预付被告5万元矿石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收到条,但被告既不给付原告矿石也不返还矿石预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矿石预付款5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宏辩称,一、被告王宏并非某村矿山的经营人,该矿山的经营人为本案原告申请追加的被告李金平、张海、李文学,该三人合伙经营该矿山期间,被告王宏在该矿山进行了管理,原告主张5万元矿石预付款应由追加的三被告返还。二、原告诉求5万元并非属实,原告预付5万元矿石款后又支走1万元,事实上还欠4万元。被告李金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有异议,原告挨打受伤后从被告王宏手中支走了1万元,剩余4万元应当由原告追加被告李金平、张海、李文学在清算帐目后一并给付。被告张海辩称,张海与被告李金平、李文学合伙开采矿山时,原告是交付了5万元矿石预付款,但后来经营中造成亏损,所以一直没有返还,据被告李金平讲原告已层走1万元,现在还有4万元矿石预付款未返还原告。被告李文学辩称,李文学与被告李金平、张海合伙开采矿山,被告王宏是聘用的会计,李文学在原告预付的40000元矿石款中支取了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金平、张海、李文学(曾用名李大虎)自2005年3月至2013年7月合伙开采位于涞源县某村铁矿石,被告王宏(曾用名王海明)系被告李金平、张海、李文学雇佣的会计。2010年3月24日,原告为购买被告李金平、张海、李文学的铁矿石,给付被告王宏矿石预付款5万元,约定每吨矿石160元,王宏为原各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马金友矿石预付款伍万元”的收到条一份。2010年5月18日,原告因伤住院,从王宏处取回所预付的矿石款1万元。至今被告李金平、张海、李文学未交付原告铁矿石,亦未返还原告矿石预付款。本院认为,原告预付矿石款5万元后,又取回1万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宏系被告李金平、张海、李文学三人合伙经营矿山期间雇佣的会计,其收取原告矿石并为原告出具收条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李金平、张海、李文学收取原告矿石款,未交付原告矿石,构成违约,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合伙人李金平、张海、李文学连带清偿,原告已取回矿石款10000元,故被告李金平、张海、李文学还应返还原告40000元矿石款。被告李金平、张海、李文学收取原告矿石款后,未给付原告矿石,应赔偿原告损失,赔偿损失额应以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及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本案执行完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本院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平、张海、李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返还原告马金有矿石款4万元,(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宏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金平、张海、李文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波代理审判员 闫峰人民陪审员 杨鑫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