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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89年9月17日,羌族,出生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初中文化。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罗祥龙,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川BBР767小型轿车沿广元市利州区下河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下河街与打铁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超标,后将其送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对其血液样本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结果为176.9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被告人经过材料,现场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检测结果记录,血样提取送检登记表,现场照片,被告人所驾车辆信息查询材料及行驶证;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提取血样的乙醇含量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亦有在案的身份信息材料、驾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醉酒驾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坦白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驾驶车辆行驶路段系广元老城人群较为密集且道路较窄、车流量较大,被告人酒精含量超出入罪标准的一倍多,其危险性较大,被告人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置法律规定和不特定群众人身、财产安全不顾,明知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却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该路段行驶,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对于被告人该行为,为保护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应予以严惩,故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三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