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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且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何正德与刘代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且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且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德,刘代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且民初字第560号原告何正德,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朱应斌,男,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代发,男,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何正德诉被告刘代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应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代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正德诉称:2012年1月,被告刘代发称帮原告代购装载机并为原告联系工程干活,向原告收取现金60000元,被告收款后私自将款项挪用。2013年5月5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若到期不能还清,用被告位于且末河东开发区的地和房屋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约定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起算,按照邮政储蓄银行的同期利率支付。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代发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7995元(从2012年4月2日算至2014年6月2日)。被告刘代发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相同。另查明2012年邮政储蓄银行一年至三年期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5%。以上事实有被告刘代发出具的借条、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表、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何正德与被告刘代发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刘代发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因双方约定按照邮政储蓄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故被告刘代发还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7995元(60000元×26个月×0.5125%)。被告刘代发在借条中虽写明用其土地和房屋作抵押,但原、被告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未生效。综上,对原告何正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代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正德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79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320元,由被告刘代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许爱民人民陪审员  牟方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