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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郭小玉与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玉,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大行初字第69号原告郭小玉,女,1958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传贞,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9号。法定代表人刘振宝,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海,男,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任新伟,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观音寺南口建材城。法定代表人张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春柏,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小玉不服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住建委)作出的拆迁许可延期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小玉诉称,因第三人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大兴区核心区组团二期项目的需要,被告大兴住建委向其核发了京建大拆许字(2010)第1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续证。我在大兴区黄村镇黄前路北京包装制罐厂宿舍2排16号的房屋,位于该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2014年2月27日,我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从被告处获知上述拆迁许可证续证行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的具体内容。我认为,被告作出的续证行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拆迁人申请拆迁许可证延期的,需要说明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的原因并提交相关资料。被告在未依法审核拆迁人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延期的资料,亦未依法核实其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的原因,即核发了拆迁许可证续证的行为,明显属于渎职违法行为。2、被告在核发续证后,未依法对续证进行公示、公告,未依法告知我,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作出的续证行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我依法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复议,2014年6月18日,收到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京建复字(2014)2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续证行为。我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大兴住建委作出京建大拆许字(2010)第1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续证(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的行为。经查,2010年12月14日,被告大兴住建委向第三人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核发了京建大拆许字(2010)第1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东至京九铁路兴华大街及规划十九路,南至南六环,西至新源大街,北至佟场村和大洼村北村届。至今,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六次延长许可期限,原告起诉的是被告第五次核准延期行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属京建大拆许字(2010)第1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四至范围内,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北京包装制罐厂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权益,故原告与被告大兴住建委作出的本案被诉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郭小玉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小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郭小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剑人民陪审员  解春燕人民陪审员  秦东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祁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