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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吴启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吴启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高铁兵,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欢,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昱,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启庆,男,汉族,住珠海市,身份证号码:×××872。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劲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资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请使用号码为×××391的金穗信用卡,原告批准后,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被告使用该卡刷卡购车,以透支的方式借款人民币36000元,分36期还款并承担相应手续费及相关费用。被告以其所有的车号牌号为粤×××163小型汽车为透支购车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相应的分期贷款及其它消费本息,截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29489.7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透支本金人民币27231.32元;2、判令被告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暂计至2014年5月28日止为1841.99元);3、判令被告支付至2014年5月28日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416.45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粤×××163小型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主张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及附件;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内部运作表及同意办理分期付款业务通知书;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公的那个是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4、抵押财产清单。证明:被告因购车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购车协议及收据、发票、中国农业银行存根;6、交易历史记录;7、基本信息明细;8、账户信息明细;9、账户催收记录。被告吴启庆在举证和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使用金穗信用卡(卡号为×××391),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双方在合同约定,被告使用该卡刷卡购车和以透支的方式借款人民币36000元,分36期还款,承担相应手续费及相关费用。而被告则以其所有的车号牌号为粤×××163小型汽车,为刷卡购车透付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以将该车在车管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期偿还相应的分期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多次逾期共拖欠原告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9489.7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已连续多期没有按约定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其未按时还款或付息给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27231.32元和透支欠款利息1841.99元(暂计至2014年5月28日)、逾期付款滞纳金416.45元(暂计至2014年5月28日),以及透支欠款利息从2013年5月29日起计至偿清日止(以欠款本金人民币27231.3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163小型汽车作贷款本息最高额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涉案的机动车的登记备案手续。因此,原告依法对车号牌粤×××163小型汽车享有抵押权,对该车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用于清偿以上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启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27231.32元、透支欠款利息1841.99元(计至2014年5月28日)、逾期付款滞纳金416.45元(计至2014年5月28日)以及该透支欠款利息从2014年5月29日起计至偿清日止(以欠款本金人民币27231.3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对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粤CN11**小型汽车享有抵押权,依法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用于清偿以上债务。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元,由被告吴启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莫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