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倪志相与朱维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781号原告:倪某。被告:朱某。原告倪某为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倪某起诉称:被告朱某因女婿买车为由,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一个月还,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类利息判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即时归还借款60000元。原告倪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降低诉请,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倪某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枫君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