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049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尹某、杨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尹某,杨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4916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麓谷大道677号。法定代表人詹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尹某。被告杨某甲。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尹某、杨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庞仕萍、袁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雪阳担任记录。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1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尹某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20××××449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尹某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121THB174W的混凝土车载泵1台,合同金额760000元,其中首付152000元,按揭贷款608000元。还约定逾期付款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向被告尹某交付约定的设备,但被告尹某并未按照约定支付首付款,截至2014年4月17日,共欠货款29454元,产生违约金34812.73元。被告杨某甲与被告尹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尹某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9454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2月26日暂计算至2014年4月17日的违约金为34812.73元,2014年4月18日后的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被告杨某甲对被告尹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尹某、杨某甲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尹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251THB174KW的混凝土车载泵1台,价款760000元,首付款152000元,被告应于2011年3月15日前支付,余款608000元由被告尹某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须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证据三、《机动车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证据四、《首付欠款及违约金明细表》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4月17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29454元,依照合同约定产生违约金34812.73元;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某甲与被告尹某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尹某、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尹某、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6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尹某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20××××449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尹某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121THB174KW的混凝土车载泵1台,价款76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其中首付,152000元,余款608000元办理按揭贷款支付,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须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尹某交付设备。被告尹某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货款122546元,已拖欠原告货29454元,依照合同约定产生违约金34812.73元。被告杨某甲与被告尹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尹某所签的《产品买卖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关于因被告尹某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须承担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该约定依法认定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尹某支付货款29454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2月26日暂计算至2014年4月17日的违约金为34812.73元,2014年4月18日后的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诉请,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甲与被告尹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杨某甲对被告尹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明确诉讼请求和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货款29454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2月26日暂计算至2014年4月17日的违约金为34812.73元,2014年4月18日后的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某甲对被告尹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7元,由被告尹某、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南桥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雪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