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亳刑终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薛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亳刑终字第00304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男,1964年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谯刑初字第003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文、袁秀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3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驾驶皖S×××××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亳州市谯城区亳古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油河集街上路段处,与袁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载李某、袁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当场死亡,袁某丙轻伤、袁某乙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薛某于2014年3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部分被害人家人已向原审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2、亳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袁某乙多发伤、重度颅脑损伤、下颚骨骨折、右侧部分肋骨骨折、右股骨骨折、泌尿道损伤等;袁某丙肺挫伤、肋骨骨折、头皮裂伤等。3、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皖S×××××号中型普通客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前部相接触,接触形态为侧面相撞。4、尸检报告及照片,载明被害人李某符合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特征。5、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载明皖S×××××号中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72(km/h)-74(km/h)。6、安徽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载明经检验皖S×××××号中型普通客车为不合格。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薛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丙负次要责任,李某、袁某乙无责任。8、视听资料,载明皖S×××××号中型普通客车上摄像头所拍摄的视频资料的相关情况。9、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薛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0、户籍证明及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薛某的基本情况及其持有A2驾驶证;被害人李某出生于1943年6月6日;袁某丙出生于1942年8月14日;被害人袁某乙出生于1998年10月1日。11、机动车保险单,证明皖S×××××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12、亳州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3月12日12时40分,薛某到该所投案,并由该所移交给交警二大队。13、证人袁某甲证言,证明其系袁某丙和李某之子,袁某乙之父。同时证明其兄妹的相关情况。14、证人冯某证言,证明其是皖S×××××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是亳州客运公司,驾驶员是薛某。15、被告人薛某供述,2014年3月12日10时30份许,其驾驶皖S×××××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亳州市谯城区亳古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油河集街上路段处,与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车上的人员受伤,其在第一时间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后到古城派出所投案。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薛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薛某上诉提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害人袁某丙存在过错;其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其愿意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只是因为被害方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调解未果,请求法院再次给予调解。出庭检察员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审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薛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薛某提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害人袁某丙存在过错;其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害人袁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判已综合考虑薛某的犯罪事实、所负责任、自首情节,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薛某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薛某提出其愿意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因为被害方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调解未果,请求法院再次给予调解的上诉理由,经查,本院就民事赔偿事宜征求被害人方某甲,被害人方某乙提出具体赔偿数额,民事部分调解未果。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峰审 判 员 杨国明代理审判员 王龙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闻 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