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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周衍龙与傅汉新、欧伟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衍龙,傅汉新,欧伟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222号原告:周衍龙,男,汉族,1992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飞艺、赖锦,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汉新,男,汉族,1964年7月2日出生。被告:欧伟红,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住所地河源市东华路龙宫酒店二楼中保大厦。负责人:邹夏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邝智航,该公司员工。原告周衍龙诉被告傅汉新、欧伟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衍龙委代理人赖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智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汉新及欧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傅汉新驾驶粤PFT2**号小桥车,从河源市区往东源县仙塘镇禾溪方向行驶,因思想麻痹,导致车辆与原告李德勇驾驶的助力车(载周衍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人员李德勇、周衍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傅汉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德勇和周远龙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源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34天,由于被告傅汉新的严重过错行为实施了侵权行为,其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傅汉新和被告欧伟红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566.6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傅汉新和被告欧伟红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566.6元(包括医疗费151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4天、误工费10542.84元/年÷365天×64天、护理费50元/天×34天×1人、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傅汉新、欧伟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部分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1、误工费,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不能提供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相关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农村标准54.09元标准计算;2、护理费应当按农业标准计算,因原告属于农业户籍且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聘请护工收据。3、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和就诊的地点、时间、人次相吻合的正式交通票据;(二)、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傅汉新驾驶粤PFT2**号小桥车,从河源市区往东源县仙塘镇禾溪方向行驶导致车辆与原告李德勇驾驶的助力车(载周衍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李德勇、周衍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4416110211291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汉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傅汉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德勇和周衍龙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源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1月2日出院,共住院34天,共花医疗费15118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其父亲属于农业户口。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休息4周后复诊,患肢避免负重,适当锻炼患关节、不适时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为农业户口。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粤PFT2**号小桥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欧伟红,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票据、身份证、机动车辆行驶、驾驶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3)4416110211291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经过及成因作出了认定,认定傅汉新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李德勇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2、被告之间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确定如下:(一)、关于原告周衍龙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医疗费15118元。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848.6元。原告属于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合理,本院支持;因出院后医嘱注明需全休四周,故其主张误工天数为64天,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848.6元(10542.84元/年÷365天×64天)。3、护理费1700元。原告共住院34天,住院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50元每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合理,本院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700元(50元/天×34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原告住院34天,原告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100元/天×34天),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元。基于原告需要就医治疗、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住处距离医院等地的路程及公共交通工具价格,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2566.6元。二、关于被告之间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本案造成李德勇和周衍龙共两人受伤,保险限额应合理分配,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256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剩余部分19566.6元(22566.6元-2000元-1000元),由被告傅汉新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该款项直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956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566.6元。被告傅汉新、被告欧伟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衍龙医疗费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衍龙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衍龙19566.6元。共计22566.6元。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至东源县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元,由被告傅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衍军代理审判员  曾晓英人民陪审员  赖玉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古思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