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洮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洮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4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洮南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8日和3月22日,被告人孙某在自己经营的洮南市药店两次购买崔某某(化名李某),刘某某推销的假药金妇康100盒、毓婷(左炔诺孕酮片)100盒、华佗风湿50盒、特效颈肩腰腿痛50盒,并将全部假药卖给消费者,从中非法获利。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和3月22日,被告人孙某在自己经营的洮南市药店两次购买崔某某(化名李某),刘某某推销的金妇康100盒、毓婷(左炔诺孕酮片)100盒、华佗风湿康50盒,并将全部药卖给消费者,从中非法获利。经白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金妇康、毓婷、华佗风湿康是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某、刘某某、李某的证言,白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结论,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朝阳分局关于协查药品真伪的复函,销货清单,洮南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药品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2014年10月17日审判委员会第19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晶审判员 邢国光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裴春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