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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海丰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友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如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友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初至11月底,被告人吕友才将购买来的毒品冰毒除自己吸食外,在附城镇村里及戴*锋打工的海城镇**服装厂贩卖给戴*锋共10次,重7克,得款人民币700元。2014年6月14日晚,被告人吕友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吕友才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1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07克。在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友才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7.0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以海检刑量建[2014]23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吕友才四年六个月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友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初至11月底,被告人吕友才将购买来的毒品冰毒除自己吸食外,在附城镇村里及海城镇**服装厂贩卖给戴*锋共10次,重7克,得款人民币700元。2014年6月14日晚,被告人吕友才在附城镇后沟仔市场**出租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吕友才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1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07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疑似毒品1小袋照片在案佐证。2.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被告人吕友才疑似毒品结晶状物一小袋。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吕友才所持手机号码13729500***的通话清单。4.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吕友才的出生日期是1973年8月11日。5.海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6月14日晚8时许,我大队与附城派出所民警在附城镇后沟仔市场**出租屋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刑事拘留在逃犯罪嫌疑人吕友才,并带回派出所进行审问。6.海丰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戴*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及本案的事实。(二)鉴定意见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4]299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从被告人吕友才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的成分。(三)辨认笔录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证人戴*锋辨认出吕友才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人。(四)证人证言证人戴*锋的证言:我贩卖给吕*宗、马*强的毒品冰毒,包括我自己吸食的,是向同村的吕友才及外号“海军”的人购买的。我向吕友才购买冰毒有十次,共人民币700元,每次都是我打他电话(13692******)联系购买的,除自己吸食一部分,剩下的贩卖给吕*宗吸食。(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友才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0月份,我因好奇染上吸食冰毒的,我吸食及贩卖的冰毒是向一名叶“阿俊”购买的,至2013年11月初,同村的吕*锋(又名戴*锋)打我的电话(13692******)问我是否有货(指冰毒),因他是知道我是溜冰的,我说有,他称要一点,这样,在去年11月初至30日我共贩卖冰毒给吕*锋十次,每次为70至100元不等,每次一小包,共人民币700元,重7克。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友才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7.0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友才所犯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友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友才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友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捷辉审 判 员  王春林人民陪审员  莫道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钊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出没收财产;(一)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非法持有、运输、执照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