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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冷民二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冷水江市农村农村合作联社与吴中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中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二初字第575号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彭永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岭,该联社渣渡信用社主任。被告吴中良,男。2014年8月4日,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冷水江市信用联社)就与被告吴中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首独任审判,书记员晏甫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岭和被告吴中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7月3日,被告吴中良向原告所属的渣渡信用社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中良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中良对借款事实无争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3日,被告吴中良向原告冷水江市信用联社所属的渣渡信用社借款20000元,吴中良向渣渡信用社出具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12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0.695‰,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渣渡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吴中良发放贷款2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中良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仅支付至2006年12月30日的利息。至2014年9月12日止,被告吴中良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加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冷水江市信用联社所属的渣渡信用社与被告吴中良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所属的渣渡信用社向被告吴中良发放贷款后,被告吴中良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中良向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695‰计算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中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首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晏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