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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欣贪污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望刑初字第0029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欣,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原长沙市望城县(现为望城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原长沙市大河西先导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储备科工作人员,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程觉,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欣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欣及辩护人程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易欣受聘于原长沙市望城县(现为望城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负责拆迁房屋调查、补偿资金核算、征拆资金张榜公示等工作期间,收受彭某甲、彭某乙、危某甲贿赂6万元,收受余某甲价值1万元的中国石化加油IC卡1张。2013年1月29日至案发,被告人易欣受聘于原长沙市大河西先导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负责拆迁项目的前期调查协调、办理项目拆迁的启动手续、推动项目拆迁的进度、督促项目拆迁的扫尾等工作期间,伙同张某甲、张某乙、于某甲(皆另案处理)、周某甲、李某甲、张某丙(皆另案处理)采取虚报迁坟户的方式,骗取国家迁坟资金25.68万元,易欣分得9.8万元及价值0.3万元的渔具。案发后,被告人易欣的家属代其退缴赃款23.3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易欣担任原望城县(现望城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负责在明发商业广场项目征地拆迁工作过程中,违法收受彭某乙、吴某丁、刘某甲5.9万元;利用担任土储中心工作人员负责梅溪湖国际功能服务区(创新科技园)项目学湖村村境内征地迁坟工作过程中,伙同学湖村村干部廖某甲等人,采取虚报迁坟户的方式骗取国家迁坟资金3万元,易欣分得1.5万元。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要求以贪污罪且有自首、全部退赃情节、受贿罪且有自首、全部退赃情节追究被告人易欣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欣对上述事实供认属实,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易欣在受贿罪部分没有为彭某甲、彭某乙、危某甲谋取利益,该部分受贿不构成受贿罪;在贪污罪部分,被告人易欣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易欣受聘于原长沙市望城县(现为望城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负责拆迁房屋调查、补偿资金核算、征拆资金张榜公示等工作;2013年1月29日至案发,受聘于原长沙市大河西先导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负责拆迁项目的前期调查协调、办理项目拆迁的启动手续、推动项目拆迁的进度、督促项目拆迁的扫尾等工作。一、受贿事实被告人易欣在在负责明发商业广场项目拆迁调查、核算等工作过程中,收受彭某甲、彭某乙、危某甲贿赂6万元,收受余某甲价值1万元的中国石化加油IC卡1张。具体实施分述如下:(一)2010年,被告人易欣负责明发商业广场项目的拆迁调查和核算工作。根据一户一基的征地拆迁补偿政策,该村桑梓片10组的彭某甲与彭某乙(另案处理)在第一套房屋享受到征地拆迁补偿政策后,两人位于该组的其他159平方米的房屋将只能按照440元每平方米的成本价格得到补偿,这一补偿价格比第一套房屋的拆迁补偿价格要低很多。而该组的组民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皆另案处理)由于房屋不在本次征地拆迁范围内,于是想通过购买彭某甲、彭某乙兄弟的房屋来享受征地拆迁政策,获得征地拆迁补偿款。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与彭某甲、彭某乙达成协议,即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购买彭某甲、彭某乙的房屋,在获得征地拆迁补偿款后按照1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付款给彭某甲、彭某乙。在明发项目拆迁指挥部发布的第一次出榜公示中,并没有将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列为征地拆迁补偿对象,彭某甲为了能顺利地实现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房屋交易,以获取高额利润,于是请易欣帮忙,并承诺将对易欣表示感谢,易欣允诺帮忙。在第二榜公示时,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所购买的房屋顺利地成为了征地拆迁对象。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提出房屋第二层也要以给予补偿,在易欣的协调下,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所购买的房屋第二层也得到了补偿。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彭某甲为了感谢易欣的关照,在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给易欣送2万元,易欣予以收受,用于缴纳其所购车辆的购置税;不久后的一天,彭某甲再次在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给易欣送1万元,易欣予以收受,用于个人生活开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易欣的供述,证明为彭某甲帮忙并收受彭某甲3万元的事实;2、证人彭某甲、吴某甲的证言,证明:①2010年下半年,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与彭某甲、彭某乙达成协议,由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购买彭某甲、彭某乙的房屋,在获得征地拆迁补偿款后按照1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付款给彭某甲、彭某乙;②彭某甲为了能顺利地实现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房屋交易,以获取高额利润,于是请易欣帮忙,并承诺将对易欣表示感谢,易欣允诺帮忙;③被告人易欣以借为名向彭某甲要了3万元现金;3、《购房协议》、《望城县国家建设征用拆迁农村房屋调查表》,证明易欣在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购买彭某甲房屋后的征拆材料上签了字,结合易欣的供述、彭某甲的证言证明易欣为彭某甲等人谋取了利益;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电子缴税专用凭证,与易欣供述共同证明2011年底易欣收受彭某甲2万元贿赂后用于缴纳车辆购置税。(二)2010年上半年,彭某乙所居住的房屋在明发商业广场项目所在地的拆迁范围内,由于该房屋产权主体属于其父亲,而其母亲又健在,其母亲在此之前已经得到了安置补偿,在征地拆迁时,彭某乙所居住的房屋不能按照继承房屋方案来处理。因在房屋征收拆迁调查时没有将该房屋列入,于是彭某乙堂兄彭某甲找易欣帮忙。易欣提出要彭某甲提供彭某乙是该房屋产权实际归属主体的证明材科,在彭某乙提供了相关产权公证材料后,易欣将该彭某乙列为了征拆补偿对象,并将本来只能按照成本价补偿改为按照继承房屋方案来处理,按重置价补偿并公示。然而彭某乙与彭某甲依然希望得到更高的拆迁补偿,于是彭某乙拿出2万元给彭某甲,要彭某甲找人帮忙,彭某甲予以答应。为了对易欣表示感谢,同时想让易欣帮忙为彭某乙房屋拆迁获得更高补偿,随后彭某甲在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罐子岭附近将2万元送给了易欣,易欣予以收受,后用于个人开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易欣的供述,证明为彭某乙帮忙,并收受彭某乙现金2万元的事实;2、证人彭某甲、彭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彭某乙为了得到更高的拆迁补偿,拿了2万元给彭某甲,要彭某甲找人帮忙,彭某甲找到易欣帮忙,事后送了2万元给易欣;3、《公证书》、《望城县国家建设征用拆迁农村房屋调查表》,证明易欣在彭某乙的房屋征拆材料上签了字。(三)2010年上半年,危某甲家的两套房屋在明发商业广场项目所在地的拆迁范围内,一套新房子的产权归属主体为其母亲瞿某,另外一套为老房子,没有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系历史建筑,且老房子的面积远大于新房的面积。在征地拆迁过程中,由于危某甲没有提供老房子属历史建筑的证明,故只能认定瞿某的新房子为拆迁对象,而老房子只能按照成本价补偿。危某甲为了能多获待拆迁款,要求将老房子列为征地拆迁对象,而新房子按照成本价补偿,为此危某甲找到了易欣。易欣让其补充老房子系历史建筑的证明材料,后危某甲补充了相关证明材料,易欣在没有审查航拍资料的情况下,便将危某甲家的老房子作为了历史建筑予以认定,按照正常的征地拆迁价格进行了补偿,而其新房子则以成本价进行了补偿。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为了感谢并进一步得到易欣的关照,危某甲在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易欣家中给易欣送了1万元,易欣予以收受,后用于打牌等个人开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易欣的供述,证明:①易欣在危某甲房屋拆迁过程中为危某甲谋取了利益;②2012年上半年在其家中收受了危某甲所给好处费1万元;2、证人危某甲等人的证言,证明:①危某甲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找易欣帮忙,希望获得更多的拆迁款;②2012年上半年在易欣家中给了易欣现金1万元;3、《公证书》、危某甲、吴某丁、危某乙、瞿某的户口信息、《望城县国家建设征用拆迁农村房屋调查表》、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等书证,证明:①瞿某有两套房屋被拆迁,一套面积120平方米的的房子是以成本价计算的补偿,另外一套446.54平方米的是按照正常征拆价格补偿的;②易欣在瞿某的房屋征拆材料上签了字。该组证据与易欣的供述、危某甲的证言共同证明易欣利用职务之便为危某甲谋取了利益。(四)2004年11月,余某甲在现南山苏迪亚诺项目所在地成立了新旺水泥制品厂,并办理了临时用地许可证,其用地许可证有效期截止至2006年8月30日。2005年11月,南山苏迪亚诸项目启动,余某甲的新旺水泥制品厂需要搬迁,原望城县星城镇城建开发有限公司鉴于新旺水泥制品厂的临时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到期,于是安排余某甲在其自留耕地进行生产经营。2011年4月,该水泥制品厂再次进入了明发商业广场项目的拆迁范围,在拆迁调查公示榜中,没有将新旺水泥制品厂的工棚列入拆迁补偿范围。2012年4月左右的一天,余某甲约易欣在雷锋大道鹏程大酒店吃饭,在此过程中,余某甲向易欣提出将新旺水泥制品厂的工棚列入拆迁补偿范围,并给易欣送了一张价值1万元的中国石化加油IC卡,易欣予以收受,后在易欣的关照下,新旺水泥制品厂的工棚列入了拆迁补偿范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易欣的供述,证明:①在易欣的帮助下,余某甲的预制场厂棚进入了补偿范围;②余某甲为了请易欣帮忙,在雷锋大道鹏程大酒店给易欣送一张1万元的油卡,易欣予以收受;2、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证明:①余某甲的预制场厂棚本身没有建房证是不能列入补偿范围的,但在易欣的帮助下,最终进入了补偿范围;②余某甲在雷锋大道鹏程大酒店送给易欣一张1万元的油卡,易欣予以收受;3、望城县临时用地许可证、关于新旺水泥制品厂整体征收后续生产安置方案、《望城县国家建设征用拆迂农村房屋调查表》、新旺水泥制品厂补偿表、银行凭证、中石化加油IC卡台账对账单等书证,证明:①余某甲所经营的新旺预制板厂在2004年至2006年8月30日之间有临时用地许可;②在2005年时,鉴于余某甲的临时用地许可证还有效,于是安排余某甲用无水耕种的荒田作为生产场地;③2011年4月19日,易欣等对新旺水泥制品厂进行了拆迁调查;④余某甲于2012年7月、9月分两次分别领取了21.9722万元、20.1728万元的新旺水泥厂的拆迁补偿款;⑤卡号为100011430000232XXXX的中石化加油IC卡系余某甲送给易欣的加油卡。二、贪污罪被告人易欣在负责长沙市梅溪湖国际功能服务区(创新科技园)项目联络村、骑龙村境内的迁坟工作中,伙同中共联络村党支部书记张某甲、联络村委会委员、村委会主任张某乙、联络村庙山塘组村民组长于某甲(皆另案处理)、长沙梅溪湖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周某甲、中共骑龙村支部委员、治保主任李某甲、骑龙村杨柳冲组村民组长张某丙(皆另案处理)采取虚报迁坟户的方式,骗取国家迁坟资金25.68万元,易欣分得9.8万元及价值0.3万元的渔具,所分得的9.8万元用于打牌、偿还债务、个人及家庭生活开支。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易欣负责梅溪湖国际功能服务区(创新科技园)项目联络村境内的征地迁坟工作。2013年9月,在与张某甲、张某乙、周某甲对联络村腊八寺山坟地进行调查时,易欣、张某甲、张某乙、周某甲共同商议,决定借迁坟机会以虚报迁坟户的方式骗取迁坟资金,后在上报的联络村第六批迁坟审批表中,张某甲虚报了迁坟户张某戌,张某乙虚报了迁坟户张某丁,周某甲虚报了迁坟户肖某甲、刘某乙,经张某甲、易欣等人审批后,套取迁坟资金为3.22万元。在岳麓区的好印象洗脚城包厢内,张某甲、张某乙各分得0.8万元,周某甲与易欣分得1.62万元,周某甲在长沙市大河西先导区楼下停车坪分给易欣0.8万元,周某甲本人得0.82万元。易欣分得钱后,用于个人生活开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易欣及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证明张某甲向易欣、张某甲、张某乙、周某甲提出以虚报迁坟户的方式骗取迁坟资金,四人商议后由张某甲造表套出3.2万元,每人分得0.8万元。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乙、张某戊、陈某甲、吴某戊、张某丁、肖某甲、刘某乙、谭某等人的证言;3、张某甲户籍证明、《中共长沙市岳麓区委员会梅溪湖街道工作委员会关于梅溪湖街道各村支部委员会组成人员任职的通知》、《中共长沙市岳麓区委员会、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联络村等4村不进行村党组织和第八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批复》、岳麓区社区党组织书记任职备案登记表,证明张某甲的身份。4、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联络村第六批征地迁坟汇总材料,证明梅溪湖联络村于2013年9月13日开始办理相关迁坟手续,张某甲负责造表报请审批、办理领款事宜;5、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给张某甲等人发放2010年至2013年期间迁坟加班补助材料,证明2010年至2013年,梅溪湖街道每年给张某甲发放了迁坟加班补助2000元。(二)2013年12月,被告人易欣与张某甲、张某乙、周某甲开展梅溪湖国际功能服务区(创新科技园)项目联络村境内第七批征地迁坟工作,在开展坟地调查工作过程中,四人共同商议,决定借迁坟机会以虚报迁坟户的方式骗取迁坟资金4万元。此后不久,易欣与张某甲两人又单独商议,决定借迁坟机会以虚报迁坟户的方式骗取迁坟资金2万元。2014年1月,在上报的联络村第七批迁坟审批表中,张某甲虚报了迁坟户宋某、陈某乙、陈某丙、文某、周某丙、伍某,张某乙虚报了迁坟户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周某甲虚报了迁坟户李某丙、刘某丙、王某、洪某、廖某乙、刘某丁。经易欣等人审批后,四人共同套取迁坟资金为4.01万元;易欣与张某甲单独套取的迁坟资金为2.05万元。后在岳麓区的好印象洗脚城包厢内,张某甲、张某乙各分得1万元,周某甲与易欣分得2.01万元,周某甲在长沙市大河西先导区楼下停车坪分给易欣1万元,周某甲本人得1.01万元。张某甲将他与易欣套取的2.05万元迁坟资金中的1万元在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办事处附近的路边给了易欣,张某甲本人分得1.05万元。易欣分得钱后,偿还了李某丁、易某乙债务各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易欣及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证明与易欣张某甲、张某乙、周某甲共同骗取国家迁坟资金4.01万元,易欣分得1万元;与张某甲共同骗取国家迁坟资金2.05万元,易欣分得1万元,易欣将分得的钱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乙、张某戊、陈某甲、吴某戊、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戊、李某丁、易某乙等人的证言;3、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联络村第七批征地迁坟汇总材料,证明梅溪湖联络村于2014年1月11日开始办理相关迁坟手续,张某甲负责造表报请审批、办理领款事宜。(三)2013年6月,被告人易欣负责梅溪湖国际功能服务区创新科技园)项目联络村境内的征地迁坟工作,梅溪湖街道联络村庙山塘组组长于某甲受该村党支部书记张某甲的安排,负责协助做征地迁坟工作。2013年12月的一天,易欣与于某甲在岳麓区麓谷茗汇酒店吃饭过程中商议,共同决定借迁坟机会以虚报迁坟户的方式骗取迁坟资金约6万元。2014年1月,在上报的联络村第七批迁坟审批表中,于某甲虚报了迁坟户陈某丁、汤某、李某戊、李某戌、陈某戊、陈某戌、陈某庚、于某乙、陈某辛。经易欣等人审批后,套取迁坟资金5.84万元。于某甲领得钱后,在岳麓区广大环球家具城附近易欣的车上分给易欣3万元,于某甲本人分得2.84万元,因在前期迁坟过程中欠迁坟户艾某400元,于是于某甲从中拿了400元付给了艾某。易欣分得钱后,用于打牌及个人生活开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易欣及同案犯于某甲的供述,证明易欣与于某甲共同骗取国家迁坟资金5.8万元,易欣分得3万元;2、证人艾某、于某乙、陈某戌等人的证言;3、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联络村第七批征地迁坟汇总材料,证明梅溪湖联络村于2014年1月11日开始办理相关迁坟手续,张某甲负责造表报请审批、办理领款事宜;4、《证明》、《户籍查询说明》,证明陈某丁、汤某、李某戊、李某戌、陈某庚、陈某辛不在梅溪湖街道联络村、岳麓区天顶乡辖区内。其中陈某戊于2002年4月4日死亡,已被注销户口;5、户籍证明,证明于某甲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陈某戌、于某乙的身份情况。(四)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易欣与李某甲、张某丙在岳麓区梦之蓝茶楼核实梅溪湖国际功能服务区(创新科技园)项目骑龙村境内第十二批迁坟数字时,三人共同商议,决定借迁坟机会以虚报迁坟户的方式骗取迁坟资金4万元,三人每人分1万元,另外一万元作为易欣归还张某丙的欠款。2013年9月,在上报的骑龙村第十二批迁坟审批表中,张某丙虚报了迁坟户谢某、张某庚、黄某、谷某、刘某戌。经李某甲、易欣等人审批后,套取迁坟资金4万元。按约定,李某甲和张某丙各分得1万元,易欣分得2万元。易欣将其中1万元用于偿还了张某丙的欠款,其余1万元用打牌及个人生活开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易欣及同案犯李某甲、张某丙的供述,证明易欣与李某甲、张某丙共同骗取国家迁坟资金4万元,李某甲、张某丙各分得1万元,易欣分得2万元;2、证人谢某等人的证言;3、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骑龙村第十二批征地迁坟汇总材料,证明梅溪湖联络村于2013年9月12日开始办理相关迁坟手续,李某甲负责造表报请审批、办理领款事宜。(五)2014年1月,被告人易欣与李某甲、张某丙在岳麓区永恒会所核实梅溪湖国际功能服务区(创新科技园)项目骑龙村境内第十三批迁坟数字时,三人共同商议,决定借迁坟机会以虚报迁坟户的方式骗取迁坟资金6.8万元,三人每人分2万元,0.6万元用于李某甲与易欣购买渔具开支,另外0.2万元用于给领导拜年。后在上报的骑龙村第十三批迁坟审批表中,张某丙虚报了迁坟户肖某乙、余某乙、彭某丙、龙某、蒋某、周某丁,经李某甲、易欣等人审批后,三人共同套得迁坟资金为6.8万元。后易欣、李某甲、张某丙每人分得2万元,0.6万元用于李某甲与易欣购买渔具开支,另外0.2万元用于给领导拜年。易欣分得钱后,交给了其妻子肖某丙,肖某丙用于还债。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易欣在接受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询问期间,主动交代了贪污罪、受贿罪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易欣的家属代其退缴涉案款物21.5万元;代周某甲主动退缴涉案款物1.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易欣及同案犯李某甲、张某丙的供述,证明与李某甲及协助其做迁坟工作的张某丙共同骗取国家迁坟资金6.8万元,易欣、李某甲、张某丙将其中的6.6万元占为己有,三人各分得2万元,0.6万元用于易欣与李某甲购买渔具开支;2、证人肖某丙、肖某乙、于某乙、彭某丙等人的证言;3、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骑龙村第十三批征地迁坟汇总材料,证明梅溪湖联络村于2014年1月8日开始办理相关迁坟手续,李某甲负责造表报请审批、办理领款事宜。认定本案全部事实的其他综合类证据有:1、户籍证明、望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望编发(2008)7号《关于成立望城县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望城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出具的《证明》、2011年度征拆安置办工作分工表、望城区人民政府征地安置办公室2012年度区征地办工作分工表、征拆科工作职责、劳动合同书、长沙市大河西先导区管委会关于易欣转正的请示及批复、2013年工资福利待遇统计表、《易欣同志工作情况》、长沙市财政局长财公产(2008)111号《关于长沙市大河西先导区管理委员会出资组建长沙大河西先导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的批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易欣系在国家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和贪污的职务便利。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易欣妻子肖某丙代其退缴涉案款物21.5万元;代周某甲主动退缴涉案款物1.8万元。3、到案经过,证明易欣有自动投案情节。另查明,被告人易欣担任原望城县(现望城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负责在明发商业广场项目征地拆迁工作过程中,违法收受彭某乙、吴某丁、刘某甲5.9万元;利用担任土储中心工作人员负责梅溪湖国际功能服务区(创新科技园)项目学湖村村境内征地迁坟工作过程中,伙同学湖村村干部廖某甲等人,采取虚报迁坟户的方式骗取国家迁坟资金3万元,易欣分得1.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易欣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易欣收受彭某乙、吴某丁、刘某甲5.9万元,及分得1.5万元系非法收入;2、证人彭某乙、廖某丙等人的证言,证明易欣收受彭某乙、吴某丁、刘某甲5.9万元,易欣与廖某甲等人,采取虚报迁坟户的方式骗取国家迁坟资金3万元,易欣分得1.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欣在进行征地迁坟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采取虚构迁坟户的方式,骗取国家迁坟补偿资金25.68万元,个人分得9.8万元及0.3万元渔具,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易欣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贪污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欣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参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予以惩处。被告人易欣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欣积极退缴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易欣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易欣在受贿罪部分没有为彭某甲、彭某乙、危某甲谋取利益,在贪污罪部分,被告人易欣起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六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没收财产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易欣退缴的犯罪所得十八万六千元、违法所得四万七千元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共同犯罪所得财产尚未退缴部分,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廖铠峰人民陪审员  龚成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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