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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初字第032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原永华诉孙忠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永华,孙忠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凤民初字第03253号原告:原永华,男。委托代理人:原福全,男。被告:孙忠斌,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原永华诉被告孙忠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原永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原永华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站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