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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一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叶小琴与被告李培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琴,李培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初字第965号原告:叶小琴,住所地:南宁市。委托代理人:庞兴中,广西先导联合律��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培建,户籍所在地:广西防城港市。原告叶小琴与被告李培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宪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洁凤担任记录。原告叶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兴中,被告李培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小琴诉称:2013年12月14日,罗远宝在韩宇元、宋波、龙起元等人当场见证下签写了一份赠与书,载明罗远宝将自己名下的财产(包括银行存款、现金及位于廉州镇金桂华庭10幢3单元207号房产)遗赠给其。罗远宝还将相关的权利证书交给见证人保管,待罗远宝死后由见证人交给其。其按赠与书的要求陪伴罗远宝走完了生命的旅程及办结了死者的嘱托。2014年5月,其持赠与书及相关房产证件到合浦县房产管理局办理受赠房产过户手续时,被告以他对患病期间的罗远宝常有照顾,付出义务较多,应分得罗远宝部分遗产为由阻扰其办理受赠房产过户手续。为此,请求判令1、确认罗远宝于2013年12月14日签写的《赠与书》合法有效;2、被告停止阻扰其办理受赠房产过户手续。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合房权证合浦字第0000**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位于廉州镇金桂华庭十幢3单元207号房产是罗远宝的个人合法财产;证据三:《赠与书》,证明罗远宝于2013年12月14日委托他人代书赠与书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廉州镇金桂华庭十幢3单元207号房产赠与给原告;证据四:合浦县星岛湖乡总江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罗远宝于2013年12月24日病故,其生前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收养过孩子,其父母先其去世;证据五:《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罗远宝于2013年12月24日因病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证人韩宇元、龙起元出庭作证。韩宇元、龙起元均证明:1、其俩与罗远宝是一起长大的很好的朋友,罗远宝与原告是男女朋友关系,罗远宝患病住院期间一直是原告护理;2、2013年12月14日,罗远宝在神智清醒及其俩、宋波、被告等人当场见证下由他人代写了涉案赠与书,该赠与书载明罗远宝身后的财产(包括银行存款、现金及位于廉州镇金桂华庭十幢3单元207号房产)赠与原告。罗远宝还将相关的权利证书交给被告保管,在罗远宝死后由被告交给原告;3、原告按赠与书的要求陪伴罗远宝走完了生命的旅程及办结了罗远宝的嘱托。被告李培建辩称:原告的陈述基本属实。罗远宝于2013年12月14日签写的《赠与书》虽合法有效,但后来因原告难沟通,其就��止原告办理受赠房产过户手续。被告李培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居民身份证,证明其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韩宇元、龙起元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4日,罗远宝在李培建、韩宇元、宋波、龙起元等人当场见证下由他人代写赠与书一份,载明罗远宝身后的财产(包括银行存款、现金及位于廉州镇金桂华庭十幢3单元207号房产)赠与叶小琴。该赠与书分别有赠与人罗远宝,受赠与人叶小琴,见证人李培建、韩宇元、龙起元、宋波及代书人庞兴中签名。罗远宝还将《合房权证合浦字第0000**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被告保管,并要求被告在其死后交给原告。原告按赠与书的要求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虽将《合房权证合浦字第0000**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但后来以原告难沟通,就阻扰原告办理受赠房产过户手续。另查明,罗远宝与原告是男女朋友关系,罗远宝与被告是好朋友关系。罗远宝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患病期间一直由原告护理他。罗远宝于2013年12月24日因病死亡。本院认为,罗远宝于2013年12月14日所签写的赠与书是其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合法有效的赠与合同。原告已按照该赠与合同的要求全面履行了义务,该赠与合同所约定的附条件已成就及期限已届至。故原告请求确认涉案《赠与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被告阻扰其办理涉案受赠房产过户手续,被告承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故阻扰原告办理涉案受��房产过户手续是违法的。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阻扰其办理受赠房产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远宝于2013年12月14日签写的《赠与书》合法有效;二、被告李培建停止阻扰原告叶小琴办理受赠房产即位于廉州镇金桂华庭十幢3单元207号房产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2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时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锦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洁凤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