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陈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杨宏文,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0月11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杨宏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务工的漳浦县绥安镇“永辉超市”二楼监控室里通过监控设备发现张某蓉在超市内盗窃手表、插座等物品,被告人陈某即到超市收银台将张某蓉带到超市二楼的监控室进行检查,张某蓉承认了盗窃手表、插座等物品(价值计人民币454.1元)的事实。被告人陈某即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威胁张某蓉,向张某蓉索要人民币5000元,并扣押了张某蓉的身份张、手机及随身携带的金首饰等物品,后让张某蓉外出筹钱。当天下午2时许,张某蓉拿了人民币5000元到“永辉超市”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才将扣押的物品归还张某蓉。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张某蓉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张某蓉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要求给予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抓获被告人陈某的经过证明、“永辉超市”被盗商品清单、漳浦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张某蓉出具的谅解书、漳浦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张某花、吴某荣、谢某虹的证言,被害人张某蓉的陈述和现场平面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的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归案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能代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杨宏文提出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没有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的社区矫正组织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银红代理审判员 陈伟均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鸿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