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委托代理人:贾玉敏,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2月23日生一女孩,��名徐某丙,于2013年6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徐某丁。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丙、徐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共同负担。被告徐某乙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2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徐某丙,于2013年6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徐某丁。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登记的夫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并生育两女。虽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是能��和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军审 判 员 张英斌人民陪审员 崔学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毕鑫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