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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二终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董树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庞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董树增,庞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1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金融大街17号。负责人:邢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树增,个体运输者。原审被告:庞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顶、被上诉人董树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10时20分许,原告董树增驾驶冀B×××××号三轮汽车沿杨柏公路��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境内33公里+6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司机耿绍文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董树增及其乘车人史家海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董树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耿绍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树增被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1天,出院时只有头面、颈部多发挫裂伤“治愈”,其他主要伤情均为“好转”。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到复查治疗,产生部分医疗费。原告董树增在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5日分别就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董树增之伤残等级属四级;自受伤之日起前365天需护理1人。原告董树增共计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董树增因本次事故产生部分交通费。原告董树增自1992年至今一直居住在��西南新区58楼1号,其住院期间其女董燕护理,董燕系唐山市古冶区林西福顺达酒楼职工,单位停发其护理期间的工资。原告董树增驾驶的冀B×××××号三轮汽车系其自魏文太手中购买,该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施救费1500元。受交警部门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了损失评估,评估车损为7635元,评估费229元。另查明,司机耿绍文驾驶的冀B×××××号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庞雷,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为被告庞雷。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董树增在庭审中陈述,支取了被告庞雷在滦县交警队交纳的事故押金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司机耿绍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庞雷为其登记所有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先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董树增的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耿绍文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董树增直接予以赔偿。原告董树增提交了住院病历及相关的证据和医疗费票据,其虽然提交了在唐山市古冶区卫生协会门诊部的票据,但并未诉请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数额25874.69元予以认定。原告董树增费票据中显示住院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为420元;原告董树增提交了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是原告董树增为确定伤后���失鉴定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的实际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法医鉴定费280元属于原告扩大损失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认定鉴定费为1800元,同时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董树增鉴定,其为四级伤残,其诉请按照非农业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证据予以采信,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543元/年,认定其伤残赔偿金为287602元(20543元/年×20年×70%);原告董树增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误工20个月零11天,原告董树增诉请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行业46143元/年的标准计算,同时提交了其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且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进行运输,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误工费为78295.61��(46143元/年÷12个月×20个月+46143元/年÷365天×11天);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住宿和餐饮业25767元/年的标准计算,法医鉴定原告受伤后前365天需要护理一人,认定护理费为25767元,但是原告董树增诉请护理费24000元,因此按照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董树增诉请交通费800元,并提交了票据,考虑原告伤情及入院、出院、复查、鉴定等情况,认为其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损是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车损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评估费及施救费票据,评估费是原告为确定车损鉴定评估产生的实际支出,施救费是因车辆受损产生,均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本��认定原告董树增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87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伤残赔偿金287602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78295.61元,护理费24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7635元,评估费229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428156.3元。原告董树增支取了被告交纳的事故押金8000元,此款应在判决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树增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树增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树增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被告庞雷已付原告8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董树增114000元,给付被告庞雷8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董树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及施救费等项损失91846.89元(428156.3元-122000元=306156.3元×30%)。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董树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2254元,由原告董树增负担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过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与事故的因果��系及被上诉人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存有异议;施救费、鉴定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董树增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上诉人董树增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因卷中有鉴定结论、公安派出所及当地居委会证明、道路运输证等证据证实,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交证据存在虚假情况,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施救费、鉴定费、评估费是解决本案纠纷必要支出,上诉人依法应予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