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执行字第155-1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冠松与林锦文、戚逸翔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冠松,林锦文,戚逸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文执行字第155-1申请执行人陈冠松,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芗城区。被执行人林锦文,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龙文区。被执行人戚逸翔,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州市芗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冠松与被执行人林锦文、戚逸翔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3)文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调解,被执行人林锦文、戚逸翔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陈冠松51578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陈冠松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7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林锦文、戚逸翔能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文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嫚人民陪审员 陈家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跃通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