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执民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瀚柏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欧迪克眼镜企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瀚柏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欧迪克眼镜企业有限公司,徐谷,徐婵,徐汉银,朱微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鹿执民字第1348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法定代表人:陈鹤林。被执行人:温州市瀚柏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汉银。被执行人:温州欧迪克眼镜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龙松。被执行人:徐谷。被执行人:徐婵。被执行人:徐汉银。被执行人:朱微敏。关于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瀚柏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欧迪克眼镜企业有限公司、徐谷、徐婵、徐汉银、朱微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被执行人温州欧迪克眼镜企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上汇村的房产已被我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温州市瀚柏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三期14交地块已经司法拍卖,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4年10月17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500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温鹿执民字第134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金 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奕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