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张伟与周利伟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22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学军,萍乡市湘东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学军、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9月29日早7时许,原告送水到湘东镇甘泉村上垅组时,因停车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用随身携带的杀猪刀将原告的右手砍伤,并将原告的车砸烂,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甲级。事后,湘东派出所对被告予以10天拘留的治安处罚,并组织双方就原告的赔偿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书》,并约定:被告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25000元,支付清后此协议生效。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9780.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2013年9月29日早,被告从湘东批发鲜肉回甘泉上垅组卖肉,行至周福发商店门口时,遇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四门六座汽车不靠边停放,占用整条路面,造成前后堵塞,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下车上前与原告理论,原告在车内将汽车门猛扇被告,同时在车内朝被告肚子上踹一脚。随后关闭车门,在车内继续辱骂,被告就用卖肉小刀砍原告汽车门,原告见状下车阻拦,在被告再次用小刀砍原告车门时,原告用手一挡,小刀划伤了原告。事发后,被告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在原告鉴定结论作出第二天就拿了20000元到派出所,由派出所转交给原告作为赔偿费,可原告拒绝,称他有钱,不要被告钱,坚决要求被告坐牢,因此湘东派出所拘留被告10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原告现向法院起诉,属无理取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湘东公安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湘东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了被告10天,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本案原告无过错;证据2,萍检技鉴字(2013)08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经鉴定,双方均认可原告为轻微伤甲级;证据3,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车辆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药费6890.05元,建议出院后全休1个月及车辆损失2285元。证据4,萍乡市胜源矿泉水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1月至9月每月工资收入4800元,原告因伤请假休息三个月;经法庭质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1,认为原告将车停在路中间导致交通阻塞,发生纠纷,原告亦有过错,提交该调解协议无效,被告被拘留了十天;证据3,提出原告住院治疗9天就拆线,时间过长,医药费、车辆修理费过高,只砸了他的坐板,认可修理费为300元;证据4,不予认可,该矿泉水厂是原告自家开办,证明无效。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关于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质问及本院询问所作出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证据2,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原、被告双方对曾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协议约定,在被告周某某支付全部款项后协议生效,由于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故本院认定该协议并未生效;证据3,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出院证明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结算付本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因所加盖的印章为门诊部印章,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9日早7时许,因原告张某某将驾驶的车辆停靠路边不当,导致道路堵塞,影响被告周某某通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因言语不当。被告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杀猪刀砍原告驾驶车辆的车门,并致伤原告右前臂。原告在萍乡市湘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6890.05元。其受损车辆经萍乡市良友汽车修理厂修复,花费修理费2285元。原告伤情经萍乡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轻微伤甲级。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湘东公安分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25000元,支付清后此协议生效。由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协议未生效,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公安分局湘东派出所行政拘留被告周某某10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013年9月29日7时许,被告因原告车辆停靠不当影响其通行与原告发生纠纷,纠纷中由于言语不当,被告用携带的小刀砍坏原告驾驶车辆的车门并致伤原告右前臂。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在驾车停靠时,不考虑他人通行,且在纠纷中言语不当,处理方法欠妥,对事态的扩大,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周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85天计算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可原告误工时间为53天,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被告周某某提出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天,且在公安机关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亦未生效,双方纠纷已了结,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890.05元;2、误工费6328.35元(43582元/年÷365天×53天=6328.35元];3、护理费4611元(87元/天×53天=4611元);4、营养费530元(10元/天×53天=5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1590元);6、汽车修理费2285元;以上合计22234.4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担30%即6670.32元,被告周某某负担70%即15564.08元为宜。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因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234.4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15564.08元,限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剩余损失6670.3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XXX元,被告周某某负担X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景婷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