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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叶冬宝与江西省宏威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冬宝,江西省宏威机械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昌民二初字第104号原告:叶冬宝,男。委托代理人:胡丹萍,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宏威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高新区梧桐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程慧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叶冬宝与被告江西省宏威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兹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冬宝的委托代理人胡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宏威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机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了342150元的钢材,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其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陆续支付10万元。至原告起诉时止,尚欠原告24215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宏威机械为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材料,截止2013年5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宏威机械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叶冬宝材料款共计人民币342150元”。双方对账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0万元。截止起诉止,被告宏威机械尚欠材料款242150元。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货物,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货时间,收货时间以双方之间对账时间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应予支持。但其未举证证明其最后还款时间,逾期利息应自原告叶冬宝起诉时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宏威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叶冬宝货款人民币2421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以2421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3元,减半收取246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兹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璋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