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汪浩,贵州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胜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胡某富因双方父辈遗留下来的耕地发生纠纷,而后胡某某之父胡某兴到胡某富家中找其父亲胡某文理论并发生抓扯。在争执过程中,胡某兴将胡某富家的耕田机摔倒在地上,胡某富用手中的碗将胡某兴头部砸伤,胡某某见状后持木棍将胡某富头部、腰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胡某富所受损伤致左前额发际处一创、左胸第十一后肋骨折,均评定为轻微伤;所受损伤致脾包膜破裂、实质内血肿,评定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第一、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事发原因是胡某富先用碗砸伤被告人之父胡某兴;第二、本案系邻里纠纷;第三、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第四、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第五、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胡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某定富因双方父辈遗留下来的耕地发生纠纷,而后胡某某之父胡某兴到某定富家中找其父亲胡某文理论。在此过程中双方矛盾激化并发生争执,胡某兴将某定富家的耕田机摔倒在地上,某定富用手中的碗将胡某兴头部砸伤,被告人胡某某见状后持木棍将某定富头部、腰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某定富所受损伤致左前额发际处一创、左胸第十一后肋骨折,均评定为轻微伤;所受损伤致脾包膜破裂、实质内血肿,评定为轻伤一级。同时查明,2014年10月15日,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某定富成赔偿协议,由胡某某赔偿某定富及其母亲潘某某人民币15000元,某定富及其母亲愿意谅解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其父胡某兴的陪同下,到安龙县公安局钱相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伤害某定富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用于伤害他人的木棒一根,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安龙县公安局钱相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本院(2014)安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胡某兴、胡某文、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某定富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安龙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他人受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某定富殴打被告人之父,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故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告人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以及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结合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性,其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胡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某用于作案的工具木棒一根,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明权审 判 员 贺时品代理审判员 周敏兴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