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沈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徐培培诉被告齐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培培,齐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782号原告徐培培,女,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纸店镇。委托代理人XX、韩新广,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健,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赵德营镇。委托代理人卢东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负责人熊东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科,该公司职工。原告徐培培诉被告齐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培培委托代理人韩新广,被告齐健委托代理人卢东林,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培培诉称:2014年2月16日原告乘坐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齐健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付井镇西环路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齐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沈丘县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444.8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很大的伤害,至今未得到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33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抚养费6752.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0747.20元。被告齐健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健辩称:被告齐健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因为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负责赔偿,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按双方的责任划分比例赔偿。另外,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数额计算过高,不合理部分依法应予驳回。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理赔引起诉讼,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计算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应资质,请求重新鉴定后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4时20分,原告徐培培乘坐张西俭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县付井镇西环路时,与由东向西倒车的被告齐健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徐培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培培被送至沈丘县付井医院治疗,拍片显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于次日转入沈丘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10664.80元,出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原告徐培培曾到安徽省界首市协和医院医治,支付检查费520元,支付中草药费260元。2014年2月26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张西俭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17日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委托:“2014年3月20日,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周检司鉴法医字(2014)24号检验鉴定文书,对原告徐培培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后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徐培培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齐健驾驶的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杨雷,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原告徐培培与摩托车驾驶人张西俭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9月1日生育一女,名叫张某某,事故发生时张某某年满5周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齐健驾驶车辆未遵守机动车倒车时,应察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后倒车,而其未能做到,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西俭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齐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下损失,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医疗费11444.80元,2、误工费743元(根据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共32天),3、护理费3129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计算,一人护理,住院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45天计),5、营养费900元(住院45天,每天20元计),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十级伤残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标准的10%计算20年),7、被抚养人生活费3305.38元(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原告十级伤残的10%再计夫妻各自应承担的30%,计算13年),8、原告构成伤残存在精神痛苦,应当得到精神抚慰,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护理费31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05.38元,误工费74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医疗费不足部分1444.80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由被告齐健赔付70%。原告未提交交通费有效证明,故请求赔偿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由原告徐培培被告齐健按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培培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护理费31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05.38元,误工费74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9128.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齐健赔偿原告徐培培医疗费14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3694.80元的70%,计款2586.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徐培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元,由原告徐培培承担212元,被告齐健承担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吴全齐代理审判员  张保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