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东民初字第014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纪某平(萍)诉被告张某辉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平,张某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东民初字第01489号原告纪某平(萍),女。委托代理人杨某,兴城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辉,男。委托代理人白某明,兴城市东辛庄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纪某平(萍)诉被告张某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一女,女儿张某琪,15岁,儿子张某潮,5岁。因被告近几年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与我发生口角,致使双方感情不合,我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离婚,婚生一子一女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老大由我抚养,老二由原告抚养,财产给我可以,外债我与原告对半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一女,女儿张某琪,2000年10月2日生,儿子张某潮,2011年3月29日生。因家庭生活琐事,原告与被告有时发生口角,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一子一女由被告抚养。被告也同意离婚,但要求孩子老大由被告抚养,老二由原告抚养,财产给被告可以,外债被告与原告对半分。原告、被告有共同财产彩电一台、冰箱一台。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笔录及原告、被告的结婚证明、证人证言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视为两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两人离婚。因张某琪要求与被告一同生活,故张某琪应由被告抚养,而张某潮,2011年3月29日生,应归原告抚养。待张某琪满十八岁时,被告应给付原告抚养费至张某潮十八岁止。原告要求家中的电视一台、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准许。原告、被告所欠的外债,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行解决。原告诉称两人有四间房屋,因原告未提供房屋的房照,本院无法确认房屋的产权,故本院对此房屋暂不分割。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琪,2000年10月2日生,归被告抚养,婚生子张某潮,2011年3月29日生,归原告抚养,被告从2018年10月3日起,至张某潮18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每年10月10日给付一次3600元。电视一台、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静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