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7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通支行与李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通支行,李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7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通支行,住所地:。负责人:张君谊,行长。委托代理人:文宇,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汉族,1972年5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通支行诉被告李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持牡丹信用卡(卡号:62×××25),截至2014年9月28日止,被告透支欠款本息合计61218.85元,因透支时间过长,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截至2014年9月28日止的透支欠款本息、滞纳金、超限费共计61218.85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不再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无作答辩,亦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牡丹银行卡并填写了申请表,并表示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该申请表背面所附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除取现及转帐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连续两次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被告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被告在临时调高信用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被告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等。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卡号为62×××25的牡丹信用卡,该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被告在持卡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欠款而未能及时归还。截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透支欠款本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人民币61218.85元未还,原告表示此后不再向被告计收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是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是牡丹银行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使用牡丹信用卡出现透支欠款而没有归还时,即与原告产生借贷关系。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故被告应将透支欠款本息及相应的费用清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截至2014年9月28日的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共计61218.85元清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万通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323元,由被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娜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昇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