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射耦民初字第04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李翠萍与杨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萍,杨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耦民初字第0405号原告李翠萍,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晓中。被告杨军,驾驶员,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号国睿大厦*号楼*座*楼。负责人孟善彬。委托代理人孙顶亮,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翠萍诉被告杨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兆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萍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中、被告杨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萍诉称:2012年10月20日7时许,被告杨军驾驶苏14110**号大中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在临海农场五分场机耕队院内大场行驶时,收割机割台拖车失控将原告左脚砸伤,后原告经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640.9元。被告杨军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40.9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误工费21692元、护理费5423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合计为107679.9元。被告杨军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至目前我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款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应该以公安部门的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没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不认可。被告杨军的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先由被告杨军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分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7时许,原告在临海农场五分场机耕队大院内打扫卫生时,杨军驾驶苏14110**号收割机,在原告旁边经过时,拖车失控将原告的左脚砸伤,原因是收割机与拖车之间的插销滑落,导致失控。事发发生后,原告李翠萍于2012年10月20日至同年10月26日在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640.9元。被告杨军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李翠萍之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李翠萍因外伤致“右足第一、三趾末节不全离断;左足第二趾末节完全离断”遗有左足趾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残疾(道损);建议误工期限宜为8个月;护理期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医疗费用基本合理。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原告在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的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两张金额8640.9元,交通费收条金额12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金额1900元,被告杨军的驾驶证、行驶证,临海农场证明一份、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单附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翠萍因本起事故而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关于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原、被告曾因事故引发医疗纠纷,且被告杨军认可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原因,事故原因是因被告车辆自身原因引起,因此被告杨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事故虽发生在临海农场五分场机耕队院内大场,但该大场可用于公众通行,因此可认定该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3、关于用药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伤残等级的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主体、程序以及鉴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医疗费、伤残等级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4、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李翠萍系临海农场居民,因此原告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5、因被告杨军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李翠萍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杨军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结合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李翠萍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640.9元。(2)营养费:营养期限2个月,营养费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6天=108元。(4)误工费:误工期限8个月,误工费21692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2个月,护理费5423元。(6)残疾赔偿金:650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李翠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为9288.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95491元,原告李翠萍以上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因此原告李翠萍的损失均应由被告杨军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翠萍各项损失合计104779.9元。二、驳回原告李翠萍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369元,由原告李翠萍负担14元,被告杨军负担2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曹兆如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