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与周素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周素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319号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江景街**号华标涛景湾****房。法定代表人蔡俊杰,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马湘丽、黎桂芬,均为该所的职员。被告周素英。委托代理人魏锦荣。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诉被告周素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美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的委托代理人马湘丽、黎桂芬,被告周素英的委托代理人魏锦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广州市海珠区洪德七巷40号204房是我单位辖内管理的公产房屋,承租人是被告,计租面积:24.68平方米,月租金:79.5元。经查证,被告已拥有自有房产,其自有房产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信雅路柏桦街9号204房,面积100.3013平方米。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我单位交还承租房屋,被告未交还房屋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关于广州市海珠区洪德七巷40号204房的租赁关系;2、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腾空并交付讼争房屋;3、被告按照79.5元/月缴纳从2014年6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由于涉案房屋现在由被告的家公、家婆居住。被告家公、家婆自有的祖屋在洪德五巷6号之一,由于地铁施工安全的问题,祖屋现在不能居住,并且在征收洽谈中,拆迁单位虽已经提供了另一处房产给予暂住,但是两个老人家不肯去居住,无法交还涉案房屋。经审理查明: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所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海机编(2013)20号),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第一、二、三、四管理处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租赁管理所于2013年被撤销,并成立了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以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二所。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第一、二管理处管辖事务由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接管。广州市海珠区洪德七巷40号204房是属于原告代管的公房。被告从1980年开始承租上址房屋。2011年8月11日,被告(乙方、承租人)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海珠区分局第二管理处(甲方、出租人)签订了一份《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订明:(第一条)甲方同意将坐落在海珠区洪德七巷40号204(产别:公产)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住宅用途,其中使用面积24.68平方米;(第二条)租赁期限、租金情况如下: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月租金额为79.50元;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月租金额为79.50元;(第十三条)租赁期满且甲方要求收回房屋的,乙方应交回原承租房屋和设备给甲方……;(第二十条)乙方同意并确认下列事项:3、本人或共同居住的人员没有自有产权房屋,如有虚假,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房屋;签订本合同后,本人或配偶获得了自有产权房屋的,保证在获得自有产权房屋之日起三个月内解除本合同并将房屋交回给甲方,逾期不交回的,视为乙方违约……;等等。另查明,被告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如下:登记字号:2003交登字72911号,产权人:魏锦荣、周素英,房地产地址:广州市海珠区信雅路柏桦街9号204房,建筑面积100.3013平方米。本院认为:涉案《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之后当事人没有继续签订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租赁期限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而且被告名下登记了自有房产,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并收回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家公、家婆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不愿搬离为由拒绝交还涉案房屋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房屋搬迁需给予一定的期限,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期限以十五日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在三日内交房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照79.5元/月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被告表示同意,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与被告周素英关于广州市海珠区洪德七巷40号204房的租赁关系。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广州市海珠区洪德七巷40号204房腾空交还给原告。三、被告按每月79.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从2014年6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从2014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之后的房屋占用费在每月月底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美贤二〇一四年十月××日书 记 员 赖佩明书 记 员 赖佩明张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