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民初字第27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某联社与被告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联社,佟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788号原告某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某,前进信用社,副主任。被告佟某,。原告某联社与被告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宇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7月1日,被告佟某在某联社前进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4000元,到期日为1996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被告佟某辩称,贷款属实,贷款凭证上的字是我写的,钱是我以我名义贷款的,钱是我外甥梁永武用的,前几年信用社一直来找我要钱,没有钱就没有还。现在同意偿还,但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4000元,到期日是1996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宇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海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