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62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与刘庆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刘庆田,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6291号原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育新街2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宁,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毅,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刘庆田,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122号。法定代表人谢秉才,职务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负责人张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月,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职员。原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汽车公司)与被告刘庆田(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通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月汽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毅与人保三河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月到庭参加了诉讼,刘庆田,廊坊通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月汽车公司诉称:2013年7月6日,刘庆田驾驶冀×号大客车在北京市朝阳区京通快速路主路西向东传媒大学位置与我公司的雇员黄永亮驾驶的京×号大客车发生碰撞致使我方车辆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刘庆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我公司自行维修了车辆,三被告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车辆维修费55000元、车辆施救费2350元。刘庆田、廊坊通利公司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人保三河支公司辩称:新月汽车公司陈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刘庆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新月联合公司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7时3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京通快速主路西向东传媒大学处,黄永良驾驶京×号大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适逢刘庆田驾驶冀×号大客车由西向东同向行至该处时,其车辆追尾京×号车辆,之后京×号车辆追尾前车,刘庆田向右侧打轮,其车辆右侧又与其他车辆接触,造成四车损坏,护栏损坏,部分车上乘客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刘庆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新月汽车公司对京×号车辆进行施救,产生车辆施救费2350元。新月汽车公司自行维修京×号车辆,维修项目包括换右后第一、二块仓门、右后包围、后仓门、发电机、电冷气、风扇总成、水箱、发电机皮带、风扇皮带、前杠、后杠、左前轮胎、左后轮胎(外)、右前大灯、右后包角立柱、后风挡玻璃、左后尾灯以及部分钣金、喷漆,新月汽车公司支付了车辆维修费55000元。经查,京×号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新月汽车公司。冀×号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廊坊通利公司,该车辆在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各方均认可此次事故中受伤的车上人员及其他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已自行解决,不影响本案保险理赔。审理中,人保三河支公司称其在事故后对京×号车辆进行了定损,其损失金额应为37194元,并提交了修理清单复印件予以佐证。为此,新月汽车公司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予以佐证。经询,人保三河支公司未申请对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新月联合公司主张车辆施救费2350元,并提交了救援确认单予以佐证,人保三河支公司同意赔偿其该项损失。本院先后电话通知刘庆田未果,电话通知廊坊通利公司到庭领取起诉书与传票但其未按时到庭,本院先后向刘庆田的户籍所在地、廊坊通利公司之住所地邮寄送达亦未成功送达,经本院公告传唤,刘庆田与廊坊通利公司均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车辆维修费发票、结算单、救援确认单、修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黄永良驾驶的京×号机动车与刘庆田驾驶的冀×号机动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四车损坏,部分车上乘客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刘庆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黄永良无责任。故新月汽车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冀×号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人保三河支公司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认可已自行解决其他车辆及受伤乘客的赔偿事宜,本院不持异议。超出保险责任的范围,刘庆田系驾驶冀×号大客车从事客运运输活动发生事故,廊坊通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未出庭予以抗辩,故刘庆田、廊坊通利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月汽车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系合理损失,并提交了结算单及车辆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结算单记载车辆维修项目与车辆碰撞部位基本相符,未见明显不当。人保三河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亦未申请对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故本院对新月汽车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其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5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施救费,系合理损失,且人保三河支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刘庆田、廊坊通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车辆维修费二千元);二、被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五万三千元、车辆施救费二千三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被告刘庆田、被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617元,剩余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含开庭公告费260元及判决公告费)由被告刘庆田、被告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诏锋人民陪审员 张 宪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孟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