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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碚法民初字第040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7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王元珍与魏济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珍,魏济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4021号原告王元珍,女,汉族,1979年1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田其富,重庆市北碚区静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洪,重庆市北碚区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济华,男,汉族,1973年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唐雪梅,女,汉族,1982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王元珍诉被告魏济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平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珍的委托代理人田其富、潘洪,被告魏济华的委托代理人唐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4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情形消除后,本院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珍诉称,王元珍于2008年2月开始在魏济华经营的北碚区三圣镇华泰机械厂上班,从事造型工作至2013年7月,月平均工资2500元左右,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魏济华以维修厂房为由通知王元珍放假休息,直到王元珍申请仲裁时仍未通知王元珍上班。后,王元珍在申请仲裁时查询市场主体资格时才发现魏济华已于2010年2月将华泰机械厂注销,但其后一直在生产经营并为部分职工继续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现王元珍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2、由魏济华支付王元珍经济补偿金15000元(6个月×2500元/月);3、由魏济华支付王元珍未休带薪年休假待遇5057.5元(2500元/月÷21.75天/月×22天×200%);4、诉讼费由魏济华负担。被告魏济华辩称,魏济华于2008年2月26日在位于重庆市北碚区三圣镇四坪村开办了北碚区三圣镇华泰机械厂(以下简称原华泰厂)。2010年2月2日,因经营场地租期到期,原华泰厂注销。王元珍不是原华泰厂的工人,也没有在原华泰厂上过班,故请求驳回王元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华泰厂于2008年2月26日设立,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北碚区三圣镇四坪村,经营范围为机械零件加工、销售,魏济华系原华泰厂业主。2010年2月2日,原华泰厂因房租合同到期而注销。2010年2月10日,案外人魏伦和设立了名称为“北碚区三圣镇桦泰机械厂”(以下简称桦泰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北碚区三圣镇四坪村,经营范围为机械零件加工、销售。还查明,2014年2月12日,王元珍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魏济华解除劳动关系,并由魏济华支付:1、经济补偿金2500元/月×6个月=15000元;2、一次性生活补助金735元×15个月×120%×50%=6615元;3、带薪年休假工资2500元/月÷21.75天/月×25天×200%=5747元。该委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14)第5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元珍的申请请求。王元珍不服,起诉来院。关于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一项,王元珍已另案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碚劳仲案字(2014)第535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执、原华泰厂注销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王元珍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与魏济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王元珍要求与魏济华解除劳动关系,并由魏济华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王元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元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元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闫平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