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执民字第223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王梓好、叶蓉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王梓好,叶蓉蓉,王佐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乐执民字第2237-2号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杨敏彪。被执行人王梓好。被执行人叶蓉蓉。被执行人王佐行。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梓好、叶蓉蓉、王佐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2014)温乐商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已经偿还申请人10万元人民币,余款80万元,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王梓好于2014年10月9日自行达成还款协议。由于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较长,本案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对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温乐执民字第2237号案终结执行。被执行人若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黄方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阮晶晶 来自